| 李景现、李晓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6:4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06号 |
原告李景现,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晓通,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景现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交通局西邻。组织机构代码证:69216002-3。 代表人张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景现、李晓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现、李晓通及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现、李晓通诉称:原告因家庭所需,购买“吉利”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E2761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1日13时,原告李晓通驾驶豫DE2761号轿车送高延顺等四人回家途中,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寄料镇西安沟水库路段时,因急转弯道,且路面结冰,导致车辆不慎坠入水库中。原告李晓通逃出后及时下去救人,因高延顺不在车中,未能将其救出。在公安人员的努力下到17时许才将我的车捞出,23时许才将高延顺捞出,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勘查了现场。但以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无奈经调解我赔偿高延顺家属90000元。我的豫DE276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属于被告的理赔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向我支付赔偿款9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我们对李景现投保及高延顺死亡事故事实、原告赔偿高延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高延顺在车外死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该车投的是交强险,范围是第三者人员。因此不应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吉利”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E2761号轿车。2012年8月20日李景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月21日13时,原告李晓通驾驶豫DE2761号轿车送高延顺等四人回家途中,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寄料镇西安沟水库路段时,因急转弯道,且路面结冰,导致车辆不慎坠入水库中。原告李晓通逃出后及时下去救人,其他人员救出后,高延顺未能救出。在汝州市公安机关的努力下,到17时许将豫DE2761号轿车捞出,23时许将高延顺捞出,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勘查现场后以不能证实高延顺在车外死亡,不是第三者,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无奈经调解原告赔偿高延顺家属90000元。 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对豫DE2761号轿车投保事实、高延顺死亡事故事实及原告赔偿高延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高延顺死亡,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车外死亡,拒绝理赔。汝州市公安机关证实,事故救助中先捞出车辆,后捞出死者。显然高延顺是在车外死亡的第三者,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景现请求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晓通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依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其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现赔偿款90000元。 二、驳回被告李晓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胡 忠 义 人民陪审员 樊 顺 锋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可 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