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霞、杨运其与翟义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李小卿、李洪敏及反诉翟义展与反诉杨运其、刘俊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6
张玉霞、杨运其与翟义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李小卿、李洪敏及反诉翟义展与反诉杨运其、刘俊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5:2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内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玉霞,女,1972年2月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杨运其,男,1965年3月11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翟义展,男,1981年9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卿,男,1946年1月30日生。

被告:李洪敏,男,1983年5月2日生。

反诉被告:刘俊雅,男,1982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运其,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霞、杨运其与被告翟义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被告李小卿、被告李洪敏及反诉原告翟义展与反诉被告杨运其、刘俊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0月11日原告原以翟义展、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了应诉手续。同年10月15日被告翟义展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向反诉被告杨运其送达了应诉手续。2013年5月21日反诉原告翟义展提出杨运其驾驶的豫CM3072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俊雅,本院依反诉原告翟义展申请追加刘俊雅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4日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提出豫CW0861号车的证载所有人为李小卿、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李洪敏,要求该二人参加诉讼,经征求原告同意,本院又追加李洪敏、李小卿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玉霞、原告(反诉被告)杨运其的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告(反诉原告)翟义展,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李洪敏,被告李小卿,反诉被告刘俊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其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反诉原告翟义展于2013年8月1日以与反诉被告杨运其、刘俊雅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翟义展驾驶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杨运其驾驶的豫CM307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运其及乘车人张玉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外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本案事故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32326.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翟义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又表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自愿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翟义展承担。

被告翟义展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4月份其从同村李小卿手中购得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杨运其无证驾驶无年审车辆,且事发时杨运其车辆在路右侧停放,在双方车辆距离不足20米时突然掉头驶向公路中心,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杨运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杨运其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第41032602012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公正判决。另外本案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杨运其与刘俊雅承担其车损10035元。

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1、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载所有人均不是翟义展,按规定应当追加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参加诉讼。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其公司仅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李小卿、李洪敏辩称: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小卿,但交强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李洪敏。当时车辆办理入户时李洪敏没带身份证,于是车辆就登记在父亲李小卿名下,2012年4月份其已将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同村的翟义展,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从2012年4月2日车辆转让之后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翟义展承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杨运其、刘俊雅辩称:豫CM307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刘俊雅,杨运其是刘俊雅的雇工,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既然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划分,同意按责任划分处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19时10分,被告翟义展驾驶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小线15KM+100M处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掉头的原告杨运其驾驶的豫CM3072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事故造成豫CM3072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玉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运其、张玉霞立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杨运其住院2天,2012年4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2204.71元;张玉霞住院30天,经诊断为腰1、2、3、4、5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多发外伤伴异物及面部外伤;2012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①、卧床休息②、药物治疗③、加强功能锻炼④、不适随诊,花医疗费6821.97元。2012年8月1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玉霞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1人;出院后休息天数为120日,前60日需陪护1人;期间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602012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运其、翟义展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翟义展为修理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10035元。该车登记车主是李小卿,交强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李洪敏,李洪敏系李小卿之子。2012年4月2日李小卿将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以22300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翟义展,约定从2012年4月2日之后产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由翟义展负责。肇事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杨运其驾驶的豫CM3072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刘俊雅,杨运其是刘俊雅的雇工。刘俊雅购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时豫CM3072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玉霞、杨运其在洛阳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香菇种植工作,工资标准为80元/天,按工作时间计付。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张玉霞的损失为医疗费6821.97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住院30天+出院休息120天)】、护理费5831.1元【64.79元/天×90天(住院30天+出院后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情况,确认为200元。合计25753.07元。

原告杨运其的损失为医疗费2204.71元、误工费160元【80元/天×住院2天】、护理费129.58元【64.79元/天×住院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情况,确认为50元。合计2604.29元。

2013年8月1日,反诉原告翟义展与反诉被告杨运其、刘俊雅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反诉被告杨运其、刘俊雅赔偿反诉原告翟义展车辆修理费8000元,同日反诉原告翟义展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杨运其、刘俊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翟义展驾驶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小线15KM+100M处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掉头的杨运其驾驶的豫CM3072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从事故发生的过程上分析,杨运其无证驾驶未经过年审的豫CM3072号小型客车违规转弯掉头,应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翟义展驾驶车辆在下坡路段上行驶,也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并以适当的速度行驶,在本案中如翟义展驾驶的豫CW0861号小型普通客车能保持安全车距和适当车速,遇到前方车辆有状况能紧急制动停车,那么本案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杨运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翟义展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运其与翟义展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故本诉原告张玉霞、杨运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依前述归责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玉霞、杨运其25753.07元、2604.2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5753.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604.29元。

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玉霞、杨运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500元,原告张玉霞、杨运其自愿承担;反诉诉讼费60元,反诉原告翟义展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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