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同军、张俊伟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6:1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同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人张俊伟,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监所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军、张俊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印、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同军、被告人张俊伟及其辩护人李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同军伙同张俊伟,到鹤壁市淇滨区鹤翔东区商住楼南楼西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巨河停放的号牌为豫F89708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0000元。 2012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所盗车辆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张巨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同军、张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巨河的陈述,案件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军、张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俊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伟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盗窃汽车后协助被告人吴同军将汽车开回濮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同军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其宣判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张俊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同军、张俊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同军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7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9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32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张俊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