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潢川县交通运输局与息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5:0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勇智,潢川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潢川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息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016线潢川城关至彭家店二级公路改建工程XYHP-1标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公路工程施工发生纠纷,由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潢川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息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了《X016线潢川城关至彭家店二级公路改建工程XYHP-1标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书专用条款数据表中仲裁机构为信阳市潢川县仲裁委员会。但该条款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公路改建施工行为地均在潢川县境内,因此,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瑞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