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宗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6:00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石化路69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鑫,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付秀琴,女,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该公司。 被告宗智伟,男,1986年9月5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宗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谷鑫、付秀琴,被告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9日到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养老保险账户。被告离职后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720元;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7月18日辞职,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建立社会养老保险账户。 2012年11月,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12)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3148元;经济补偿金128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建立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宗智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3148元、经济补偿金128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慧鑫 审 判 员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翌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