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与段红敏、钱德光、段新社、秦艳霞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5:58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法民金字第4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安彬,男,1962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红敏,女,1982年5月27日生。 被告钱德光,男,1982年5月29日生,系段红敏之夫。 被告段新社,男,1976年11月5日生。 被告秦艳霞,女,1981年12月28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段红敏、钱德光、段新社、秦艳霞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20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彬、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段红敏在被告段新社、秦艳霞的联保下在我处借款本金9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段红敏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1月份后就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处息,已构成违约,现决定收回下余借款本金41269.26元及利息2725.95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及罚息至付清款止),因钱德光与段红敏系夫妻关系,一并要求钱德光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段新社、秦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1、2被告户口登记复印件。以上证据以此证明被告身份以及第1、2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以此证明段红敏借款的事实。5、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合同的说明。证明段新社、秦艳霞担保的事实。6、贷款结算试算清单,证明段红敏欠款及利息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段红敏与钱德光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段红敏与段新社、秦艳霞互为联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段红敏按照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月份后不再归还下余借款本金41269.26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下余借款本金41269.2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段红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时归还借款,钱德光与段红敏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钱德光与段红敏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新社、秦艳霞与被告段红敏互为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有联保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段新社、秦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红敏、钱德光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269.26元及利息2725.95元(截止2013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及罚息至付款清款止)。 二、被告段新社、秦艳霞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红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