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蒙蒙等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5:0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344号 |
原告赵蒙蒙。 原告赵书强。 被告胡明丽。 被告胡文超。 上列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国营依法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蒙蒙、赵书强,被告胡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蒙蒙与胡明丽2012年农历12月27日订亲,订亲时经媒人转给被告见面礼1600元、小礼折款3200元、衣服折款2000元、在商丘步行街买衣服3500元。2013年1月10日又经媒人转给被告大礼17000元、压箱礼3320元、烟酒折款16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致使解除婚约,但被告收取的彩礼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胡明丽、胡文超返还彩礼款33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诉状中的衣服钱2000元,实际折现1600元,压箱礼不属实,实际就压200元,在步行街买衣服钱不属实,已经买成衣服了,衣服可以退给原告,烟酒折款1600元,大礼给了17000元,见面礼给了1600元,小礼折款没有3200元,大概有1200元。我女儿在北京打工,把原告赵蒙蒙叫过去,胡明丽给赵蒙蒙安排工作,花了大概12000元左右。赵蒙蒙在上班期间打了我女儿,给我女儿造成伤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赵诗友出庭证实:经我的手转了压箱礼320元,大礼17000元,压箱礼嫌少,后来又折了3000元,还有个小礼1600元。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2、证人刘永得出庭证实:经赵诗友的手转给被告17000元。定亲当天转了3个160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1600,烟酒折款1600元,小礼1600元。还有2000元的衣服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3、证人穆振海出庭证实:我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大礼17000元,待媒人3000元,订媒给的小礼1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穆振海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刘永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衣服钱是1600,他说的是2000元。对赵诗友的证言有异议,实际压箱礼就20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的数额。 关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证人赵诗友、刘永得出庭证言,因该证人是原、被告之间给付彩礼款经手人、亲历人,所作的出庭证言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证明力、客观性较强,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穆振海出庭证言中的大礼、小礼被告予以承认,对证言中的待媒人款,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陈述有此款项,因此,对证人穆振海证言中的该款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农历12月27日),赵书强之子赵蒙蒙与胡文超之女胡明丽订婚,赵书强、赵蒙蒙向胡文超、胡明丽送大礼17000元、小礼1600元、压箱礼3320元、衣服折款2000元、烟酒折款1600元、见面礼1600元。另原告在商丘步行街为被告胡明丽买衣服若干,花费3500元。后订婚双方解除婚约。胡文超、胡明丽收取的彩礼未退还给赵书强、赵蒙蒙。 本院认为,原告赵书强、赵蒙蒙在与被告胡文超之女胡明丽订婚时按照习俗给胡文超、胡明丽了大礼17000元、压箱礼3320元、衣服折款2000元、烟酒折款1600元、小礼1600元、见面礼1600元,共计27120元的彩礼。订婚后不久,双方解除婚约,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胡文超、胡明丽收取的27120元彩礼应依法退还给原告赵蒙蒙、赵书强。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而花费的衣服款3500元,系订婚双方为促进双方的关系而由订婚一方自愿给予另一方的财物,这种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明丽、胡文超返还原告赵书强、赵蒙蒙彩礼款2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书强、赵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胡明丽、胡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国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