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炳申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2016-07-08 20:56
原告李炳申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6:44
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太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炳申,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安。

委托代理人王乘。

第三人李东林,男,汉族, 1932年 2 月 23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之凯,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李炳申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乘、第三人李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之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李东林的——集建( )字第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一份,即1988年3月7日第三人李东林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原告诉称,原告李炳申与第三人李东林系邻居。第三人李东林起诉原告民事侵权时,原告才知道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东林的宅基证标示土地占用了原告的出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及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东林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证。(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解放后第三人开始建房在该宅基上居住,曾经翻修几次,第三人的土地证是1991年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马头镇李伯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6月9日)。该证据证明内容:颁证的该宅基是第三人家老宅基,已居住多年。

经审理查明,解放后,第三人在该宅基上建房并居住至今,其间翻建几次。1988年3月7日,太康县进行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也进行了清查登记。李东林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载明内容为:“户主姓名:李东林,职业:农,全家人口:7,土地权属:集体,户主所在单位:马头乡李伯敬行政村李四,宅基详细地址:村中间,宅基地总面积:323m²,折市亩:0.48亩,占地类型:旧宅基323m²;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东西长17.9米、南北长18米,东邻路 ,西邻李东周,南邻路,北邻李炳申;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经调查核实,旧宅,准发证,加盖有太康县马头乡李伯敬村民委员会印章;清理登记日期:88年3月7日”。该清查登记表上有清理登记人、行政村干部及户主的签名。

1991年1月12 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东林颁发了——集建(  )字第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书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李东林;地址:李伯敬行政村李伯敬村村中;用地面积:32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5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北 李炳申,南 路,东 路,西 李东周;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该户宅基超标准面积90平方米为其临时使用;填发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给此证,加盖有 ‘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时间:91年1月12日;附图显示:土地东西长17.9m、南北长18m,堂屋5间、西屋2间。”

2013年3月,第三人扒掉原房准备翻建楼房时,原告以现出路较窄影响开车通行、要求按照以前村干部批准的九尺留出出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本案第三人持其被诉土地证起诉本案原告民事侵权时,原告知道第三人的土地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土地证无效。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四至为:东邻胡同,西邻李东周宅院,南邻大街,北邻李炳申宅院。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第三人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的东部、胡同以西。该争议土地上有第三人家原房根基、院墙、及门楼。

本院认为,(1)第三人李东林解放后在该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其在该宅基地上连续居住长达数十年。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占其出路、影响其通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而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 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的事实根据是1988年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并且,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不存在明显、重大违法情形,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据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1年1月12日,而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20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炳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生

                                          审  判  员   刘 秀 梅

                                          代理审判员   彭 春 艳

                                       二 O 一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书记员(兼) 程 勉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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