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长金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3:1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太行初字第10号 |
原告赵长金,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自然村193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慧灵,太康县毛庄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赵长立,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自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女,汉族,1961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村民。系赵长立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威,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村民。系赵长立之子。 原告赵长金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长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赵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5月9日依法取得宅基地一处,北邻赵长立,原告诉第三人侵权时才知道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长立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标示土地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其近几年用空白土地证私自填写的,并且将该宗宅基地的长和宽填写颠倒。第三人的土地证至今还存放在其所在的村委会,第三人不可能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故第三人现持有的土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给第三人赵长立颁发的本案被诉土地证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有土地使用证存根证实。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保存有被诉土地证的原件,毛庄镇国土资源所又有该土地证的存根。故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该宗宅基地位于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自然村,106国道西侧,原告和第三人是南北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 1990年5月9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长立颁发了城郊集建(90)字第10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赵长立,地址:王隆集十队,用地面积:352平方米,四至:东路,西坑,南赵长金,北赵聘贤。填发机关处加盖有ˋ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ˊ印章,填发时间:90年5月9日,附图显示:东西长16m,南北长22m”。该证的存根在毛庄国土资源所保存。 2007年春天,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第三人占用其宅基地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原告又以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四至为:东邻106国道,西邻大坑,南邻赵长金,北邻赵聘贤。双方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有:北部分有第三人家楼房、楼梯、门楼、压水井及大杨树一棵。南部分有原告家楼房、门楼、院墙、简易棚及大杨树四棵。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本案被诉土地证是第三人近几年私自填写,但未举出证据证实,且该土地证又有原始存根。故应认定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0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行政诉讼法》对其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原告赵长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生
审 判 员 刘 秀 梅
代理审判员 彭 春 艳
二 O 一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员(兼) 程 勉 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