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闵中哲诉被告孟月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2:3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33号 |
原告闵中哲,男,。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男。 被告孟月寒,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文芳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 原告闵中哲诉被告孟月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闵中哲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孟月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6时00分,在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处,被告孟月寒驾驶车牌号为豫N-SF0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闵中哲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及闵中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明豫N-SF01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孟月寒,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闵中哲的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被告孟月寒辩称:我给原告达成的有协议,交警队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是主要责任,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医疗费我已经多支付了,我共支付了31430元,我多支付的医疗费,我不要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车方提供有效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孟月寒驾驶证,豫N-SF01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的所有权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闵中哲、张素梅(系原告的妻子)、闵娜(系原告的女儿)、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X光线及报告、诊断证明、医嘱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一日清单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消费及费用情况。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案的医疗费用42661.70元。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案的伤残鉴定费1300.00元。5、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七张。证明:本案的拖车费、停车费350.00元。6、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车损1450.00元。7、车辆评估票据一张。证明:本案的车损评估费用100.00元。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治疗处理本案的交通费用500.00元。 被告孟月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孟月寒已赔偿原告31400元,此案终结,双方永无纠葛。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保单能够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中第3项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参加鉴定过程,程序违法,鉴定级别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保留七日内申请鉴定的权力;第4项,鉴定费与我司无关;第5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第6项无异议,第7项,鉴定费与公司无关;第8项交通费过高。被告孟月寒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孟月寒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月寒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并且是在三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情的描述与原告病历中的伤情记载完全一致,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车辆评估书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外委托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16时00分,在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处,被告孟月寒驾驶车牌号为豫N-SF0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闵中哲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及闵中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7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闵中哲承担主要责任,孟月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42661.7元。原告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5月22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车损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外委托,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50元。经查明豫N-SF01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孟月寒,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孟月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闵中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孟月寒为豫N-SF016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26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1天×10元=210元;护理费50元×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04天=5824.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拖车费350元;车损14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55735.45元。轮椅费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限额内赔偿车损1450元,以上合计108483.75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孟月寒承担,因原告已与孟月寒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对其诉讼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中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108483.75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 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闵中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