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守党、郭学建与贺占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3:5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城民初字第186号 |
原告郭守党,男,1959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郭学建,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贺占会,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郭守党、郭学建诉被告贺占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兴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党、郭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占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守党、郭学建诉称,2010年,原告随被告在城关二中的工地处打工,工程结束被告未支付工资便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在2013年2月1日重新书写了欠条,但还是拒不给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劳动报酬15 909元并支付原告讨账的费用2 300元。 被告贺占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3年2月1日 今欠到人民币壹万伍仟玖佰零玖元 贺占会”的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未偿还。2013年6月19日,被告的妻子李杰交纳3 000元代被告支付工资,本院已当庭转交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庭审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但经本院转交原告的3 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讨账费用,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占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守党、郭学建工资款人民币12 909元。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贺占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O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