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俊杰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07-08 20:56
牛俊杰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2:18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西刑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俊杰,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占立,男,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俊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俊杰及其辩护人徐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1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窜到西平县柏亭办事处耿庄老本不锈钢厂西边,盗走变压器一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走变压器价值10500元。

2、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刘彦成(已判刑)等人窜至西平县蔡寨乡冯老庄村委12组王振洲砖厂,盗走变压器一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走变压器价值10500元。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刘红军(已判刑)、刘军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该厂废铁2000余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000元。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刘红军、刘广建(已判刑)等人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该厂废铁3000多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000元。

5、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刘彦成等人窜到西平县专探乡于庄村委,盗走赵晓伟加油站的变压器一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走变压器价值6600元。

6、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窜到西平县柏城镇王司庄联组栗庄,将栗水来蔬菜大棚里的32根钢筋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28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10月3日晚,吴卫华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行车用直径6CM电缆线近100米,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该电缆线卖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000元。

2、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吴卫华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盗走该厂高压开关上换下来的铜质接触头四个,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铜质接头卖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000元。

3、2010年秋的一天晚上,吴卫华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行车用直径4.5CM的电缆线近100米,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电缆线卖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000元。

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卫华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该厂航车高压开关上的铜质接触头8个,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铜质接头卖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000元。

5、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PASSION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该电动车出售给刘彦成,被告人刘彦成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800元。

6、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陈获旭(已判刑)在西平县城步行街网民部落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卫华,吴卫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让被告人牛俊杰予以购买,后被告人牛俊杰又伙同吴卫华将该电动车卖给牛连山。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7、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新日牌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广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8、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他人让其销售的王牌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9、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他人让其销售的高仕牌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代为销售,后由被告人牛俊杰将电动车卖给吴耀胜。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900元。

10、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代为销售,后由被告人牛俊杰将电动车卖给吴耀胜。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俊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和第五起盗窃。

辩护人徐占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俊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盗窃罪第二、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牛俊杰并没有参加,并认为牛俊杰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牛俊杰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窜到西平县柏亭办事处耿庄老本不锈钢厂西边,盗走变压器一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走变压器价值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我和吴卫华开着三轮车去环城乡耿庄西头,那有个变压器,没有通电,吴卫华过去拆的变压器,取出来3个铜芯,吴卫华俺俩把铜芯拉回家,第二天上午在家把铜丝拆下来,我记得好像是卖到康李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我和我老婆牛俊杰去环城乡耿庄西头,东西路南边一个变压器,变压器是在两个电线杆中间固定的,我上去把固定变压器的螺丝拆掉,把变压器推下后,打开后,里面的油淌出来,我把里面的铜芯拆了拉回家,第二天下午康李的那个收废品的男的到俺家,我们就把铜丝卖给他了,卖了4000多元。③被害人曹红霞陈述:2011年3月26日早晨六点半,我去找砖厂老板要地租,他给我说我昨天路过你们放的变压器的小院,发现你们的变压器被盗了,我就急忙赶过去发现变压器的壳子在地上扔着,变压器里面的铜没有了。④证人王XX证言:2011年3月26日早上六点多,我上班的时候看到曹红霞存放变压器的小院西南角的院墙上有个豁,路上还有几片巴掌大的绝缘纸,我从那个豁子往里看,发现变压器的壳子在地上扔着,变压器里面的铜被掏走了,我骑车到曹红霞面前时给她说了。⑤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变压器被盗的现场情况。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金额为10500元。

2、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刘彦成(已判刑)等人窜至西平县蔡寨乡冯老庄村委12组王振洲砖厂,盗走变压器一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走变压器价值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其在庭审中辩称本起并没有参加。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和辩解: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左右,我和牛俊杰、刘彦成俺三个骑我的两轮摩托车到蔡寨西边的一个报废的小砖厂,这里有一个变压器,我上去把变压器拆掉,我和刘彦成把变压器拆开,把里面的三个芯拆走,第二天上午,我和我老婆把芯弄出来,一共卖了1500元。③同案人刘彦成供述:那一天晚上喝了汤的时候,吴卫华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骑着摩托车带点东西,我同意了。开始是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他老婆,走了约有半个小时,到一条路边处停下,地里有一个变压器,他自己拿着扳子过去了,大概有一个小时,他掂着变压器里掏出来的东西过来了,他老婆给他帮忙用化肥布袋装,然后我骑着车带着他俩回家了,之后我自己坐车回家了,隔了两三天,他到我家给300元,我不要,他扔我家就走了。④被害人王振洲陈述:昨天晚上我经营的砖厂的变压器被盗了,变压器是2008年装的,这一段时间一直没有开机,变压器里面的芯偷走了,外壳还在这扔着,里面的油洒了一地。⑤证人王振海、王广军证言:均证实了王振洲砖厂变压器被盗的情况。⑥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⑦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10500元。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刘红军(已判刑)、刘军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该厂废铁2000余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在庭审中,被告人牛俊杰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隔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军伟、刘红军三人一起去厂里偷废铁,有2000多斤,开始用的刘红军的三轮摩托车,往回运的时候三轮车的链子断了,我又给我妻子牛俊杰打电话让她开去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们一起将废铁运回俺家了。第二天早上卖到康李村收废品的了,卖了2000多元。③同案人刘红军供述: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卫华、牛俊杰、刘广建和我四人在电锋制杆厂里偷废铁,可能偷有1000多斤,具体多少斤我也说不清楚。开始用给我的三轮车,后来我的坏了,吴卫华又找的三轮车,他老婆牛俊杰开着过去拉到吴卫华家里了,第二天早上从吴卫华家拉到康李卖了。④证人张XXX证言:2011年至今我们厂里的钢管塔车间裁下来的钢铁废料被盗了十多次,被盗大概六、七千斤。⑤证人苗XX证言:2011年以来,我们厂里的钢管塔车间裁下来的钢铁废料被盗了二十来次,有六、七千斤。⑥西平电力塔杆厂证明:证实2011年至今,该厂的钢管塔车间裁下来的铜铁废料共被盗有三、四吨。7、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铁价值2000元。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刘红军、刘广建(已判刑)等人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该厂废铁3000多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在庭审中,被告人牛俊杰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隔了将近一个月时间,我和刘军伟、刘红军、刘广建一起去俺厂里偷的,偷的时候我们几个都进去了,偷出来以后,我让牛俊杰开三轮车去拉回俺家了,偷的有3000多斤,还是卖给康李那一家收废品的了,卖了3000多块钱。③同案人刘广建供述:2011年4月份左右,我与刘红军、刘军伟、吴卫华、牛俊杰等人结伙结伙偷西平电锋制杆厂里的废铁,我们一共偷有几百斤。④证人张XX证言:2011年至今我们厂里的钢管塔车间裁下来的钢铁废料被盗了十多次,被盗大概六、七千斤。⑤证人苗XX证言:2011年以来,我们厂里的钢管塔车间裁下来的钢铁废料被盗了二十来次,有六、七千斤。⑥西平电力塔杆厂证明:证实2011年至今,该厂的钢管塔车间裁下来的铜铁废料共被盗有三、四吨。⑦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铁价值3000元。

5、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刘广建等人窜到西平县专探乡于庄村委,盗走赵晓伟加油站的变压器一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走变压器价值6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其在庭审中辩称本起并没有参加。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2011年8、9月份,在专探赵丁庄那一片有个加油站,那有个小砖厂,晚上9点左右,我和刘广建、牛俊杰俺三个骑着俺家的三轮车去把那个变压器里面的铜芯偷了。③同案人刘广建供述:2011年过了8月15后的一天晚上,我和吴卫华、吴卫华的老婆我们三个骑着三轮车到专探水泉汪东边,这里是一个破砖厂,砖厂旁边有个加油站。我们三个把这台变压器里的铜芯偷走了。④被害人赵晓伟陈述:我在专探乡于庄路口开一加油站,2011年9月14日晚上我在县城住,我岳父买金生在加油站负责。9月15日早上六点半,买金生给我打电话说加油站的变压器被盗了,我过去后发现加油站东面的变压器被盗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⑤证人买XX、杨XX证言:证实专探乡于庄经营一个加油站变压器被盗的情况。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专探乡于庄村南农田里一台变压器被盗。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价值6600元。

6、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俊杰伙同吴卫华窜到西平县柏城镇王司庄联组栗庄,将栗水来蔬菜大棚里的32根钢筋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卫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栗庄后边一块地里拉他偷人家种菜的大棚用的钢筋,我用俺家的三轮车帮吴卫华拉回家里,吴卫华用切割机截成一两米长的短节,第二天早上八九点我和吴卫华一起开着三轮车拉到康李收废品的一个女的了。②被告人吴卫华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牛俊杰一起去工业区卫平门业西边一个工地里偷了几百斤3米多长的钢筋,钢筋比大人的大拇指粗点,我们扛回家后我用切割机截成了两截,找了一辆三轮车带到铁路西康李村卖给收破烂的了,具体哪一家记不清了,卖了800块钱。第二天晚上,我舅肖学良找到我,问我又弄人家啥了,我想着他知道我偷人家的钢筋了,我就把卖的800块钱给了我舅,我舅说钱不够,得给人家焊焊,过两天我又给了我舅300块钱的电焊钱。③被害人栗水来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蔬菜大棚被人家拆了,钢筋架子不见了,后其在西平县城铁路东康李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发现其建大棚用的钢筋。后通过和徐广佛沟通,其就给了自己600元。后来其对徐广佛说还得重新买钢筋再建,徐广佛又给了自己300元说是买钢管钱,后又给了260元的重建工钱。④证人肖XX证言:2011年秋天的一天傍晚,其隔壁收破烂的刘娟找到自己说,吴卫华偷的钢铁卖给她了,现在被失主认出来了,让她赔钱。当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其去找吴卫华,让他把钱拿回来,然后其就把吴卫华给的八百块钱给刘娟了。⑤证人刘XX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肖学良的外甥和他女朋友卖给自己废钢筋,其给了吴卫华大概八、九百块钱。一个多小时后过来一个男的指着肖学良的外甥卖给自己的钢筋,说是他大棚的,后其给徐广佛联系,经徐广佛说和,其给了那个失主一千块钱左右,其去找过肖学良,肖学良负责把其给他外甥的钱要了回来。⑥证人徐XX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在西平县城铁路东康李村收废品的刘娟找到自己,说是她收购小偷偷的废品,被栗水来认出来了,让其给栗水来说和,刘娟先给栗水来600元,其又转交给栗水来三百。之后其又给了栗水来260元。⑦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钢筋(16圆)评估价值为128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10月3日晚,吴卫华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行车用直径6CM电缆线近100米,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该电缆线卖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吴卫华还在他厂里偷过电缆线,我们把里面的铜线卖到康李收废品的了。②被告人吴卫华供述: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翻墙进入西平电锋制杆厂,把行车上的电缆剪下十来米。③西平电力塔杆厂证明:证实该厂于2009年10月3日晚上电缆线被盗近100米,直径约6公分。④证人苗XX、陈XX、王XX、张XX证言:均证实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西平电力塔杆厂在院里的行车用电缆被盗,长度有近100米。⑤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直径6CM电缆线评估价值为6000元。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吴卫华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盗走该厂高压开关上换下来的铜质接触头四个,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铜质接头卖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其在庭审中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2010年天热时的一天中午,我在西平电锋制杆厂偷了四块铜构件,中午我让牛俊杰骑着脚蹬三轮车去把铜构件拉回家了。③西平县电业公司物流服务分中心证明:证实该中心高压隔离开关20支,于2010年前后开关设备铜、铝构件被盗。④证人苗XX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夏天,西平电锋制杆厂院里放着的变电站退下来的高压开关上的铜接触头被盗的有不少,一共被盗五百斤左右。⑤证人王XX证言:西平电锋制杆厂大概在2010年前后被盗过11万变电站用的隔离开关上的铜铝接触头,被盗20个。⑥证人张XX证言:2009年至2011年夏天,西平电锋制杆厂院里放着的变电站退下来的高压开关上的铜接触头被盗的不少,被盗20多套铜接触头。⑦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铜质接触头评估价值为1000元。

3、2010年秋的一天晚上,吴卫华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行车用直径4CM的电缆线近100米,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电缆线卖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吴卫华在电锋制杆厂偷过一些电缆线,他弄回家后让我帮他拨里面的铜,我们分三次卖给路过的收破烂的了。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2010年8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我和我妻子到西平县电锋制杆厂外,我妻子在外面等我,我翻墙进去剪了十来米电缆,电缆直径有四公分左右。③西平电力塔杆厂证明:证实该厂2010年秋季直径4.5公分、长度近100米的电缆线被盗。④证人苗东红证言:2009年10月3日晚上,塔杆厂的行车上的电缆线被盗的长度有近100米,直径可能有4、5公分。⑤证人张XX证言:2010年秋季,电力杆塔厂被盗长度也有近100米,直径可能有4、5公分。⑥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直径4CM电缆线评估价值为5000元。

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卫华窜至西平县电锋制杆厂,翻墙入院,盗走该厂航车高压开关上的铜质接触头8个,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铜质接头卖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和辩解:其在庭审总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2010年12月一天晚上,其和刘彦成在西平电锋制杆厂用扳手卸下八块铜构件,扔到墙外,其给王海成打电话,让骑着三轮摩托车把这些构件拉回家。后来我和我妻子卖给收废品的了。③同案人刘彦成供述: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吴卫华在制杆厂偷出来的铜块八九块。④西平县电业公司物流服务分中心证明:证实该中心高压隔离开关20支,于2010年前后开关设备铜、铝构件被盗。⑤证人苗XX证言:2009年至2011年夏天,西平电锋制杆厂院里放着的变电站退下来的高压开关上的铜接触头被盗的有不少,一共被盗五百斤左右。⑥证人王XX证言:西平电锋制杆厂在2010年前后被盗过11万变电站用的隔离开关上的铜铝接触头,被盗20个。⑦证人张XX证言:2009年至2011年夏天,西平电锋制杆厂院里放着的变电站退下来的高压开关上的铜接触头被盗的不少,被盗20多套铜接触头。⑧证人王XX证言:2010年12月份左右,吴卫华借其摩托三轮车,说是给他制杆厂领导说好了,弄些废东西卖了喝酒。后其帮忙给吴卫华拉了不规则金属构件。⑨价格评估意见:证实被盗铜接触头8个,价值2000元。

5、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PASSION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将该电动车出售给刘彦成,刘彦成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吴卫华自己在顺远物流接了一辆黑色或蓝色的电动车,是自行车样式的,啥牌子我记不清楚了,吴卫华让我给刘彦成骑去了,我也不知道那辆电动车卖了多少钱,是吴卫华给他们搞的价钱。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我认识一个叫周永生的男子,他2011年4月份至7月份在泌阳县偷电动车用顺远物流给我发过来,让我帮他卖后把钱打给他,总共收了9辆电动车,有时是我接货,有时是牛俊杰。我卖给刘彦成的电动车是自行车样式的。③同案人刘彦成供述:2011年5月份,吴卫华就和他妻子牛俊杰给我送来一辆小鸟牌的有四成新自行车样式的粉红色电动车,我给了他俩800元钱。吴卫华说电动车是偷的。还让我找人卖。④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刘彦成给过其一辆破电动车,后来一直在刘彦成家放着。电动车车身有橘黄色和白色两种颜色,是自行车样式的。⑤电动车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车情况。⑥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PASSION电动车评估价值为800元。

6、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获旭(已判刑)在西平县城步行街网民部落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卫华,吴卫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让被告人牛俊杰予以购买,后被告人牛俊杰又伙同吴卫华将该电动车卖给牛连山。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吴卫华说有个叫蛋蛋的男子把偷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按500元卖给了吴卫华,我给吴卫华说过俺二伯想买电动车的事,吴卫华让我骑着那辆电动车,他骑着摩托车去了俺二伯家里,吴卫华给俺二伯要了800块钱。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陈获旭卖给其一辆电动车,陈获旭说是他偷的,电动车给了他500块钱。这辆车卖给了牛俊杰的二伯牛连山,是粉红色的自行车样式的“雅迪”牌电动车,卖了800块。③同案人陈获旭供述: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西平县城步行街“网民部落”网吧外偷了一辆红色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有五六成新,其当晚把该车卖给了吴卫华,第二天,吴卫华给了其500元钱。④证人牛XX证言:2011年5、6月份,吴卫华卖给其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其给了吴卫华八百块钱。是一辆“雅迪”牌红色自行车样式的电车。⑤电动车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车情况。⑥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雅迪电动车评估价值为1100元。

7、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新日牌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广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那个叫周永生的男子偷了一辆黑色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后吴卫华给刘广建打电话让刘广建去俺家买的,那辆电动车是卖了1400或是1500元。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我认识一个叫周永生的男子,他2011年4月份至7月份在泌阳县偷电动车用顺远物流给我发过来,让我帮他卖后把钱打给他,总共收了9辆电动车,有时是我接货,有时是牛俊杰。我卖给刘广建一辆摩托车样式的电动车,蓝色的新日牌的,卖给他1300块钱。③同案人刘广建供述:2011年收麦前,其在吴卫华家以13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七成新的蓝色摩托车样式“新日”牌的电动车。④证人杨XX证言:证实刘广建给其买了一辆电动车,“新日”牌的,主色是蓝色的。⑤电动车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车情况。⑥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新日电动车评估价值为1500元。

8、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他人让其销售的王牌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和辩解:2011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吴卫华在顺远物流接了一辆紫色的王派牌电动车,由于那辆车有点旧,没有卖出去,就给吴卫华家人自己骑了。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我认识一个叫周永生的男子,他2011年4月份至7月份在泌阳县偷电动车用顺远物流给我发过来,让我帮他卖后把钱打给他,总共收了9辆电动车,有时是我接货,有时是牛俊杰。③被害人彭黎黎证言:2011年6月12日19点多,其“王派”牌紫色加白色TDR081Z型两轮电动车在泌阳县“大得利”商场对面药材公司家属院被偷了。④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王派电动车评估价值为1400元。

9、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他人让其销售的高仕牌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代为销售,后由被告人牛俊杰将电动车卖给吴耀胜。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吴卫华就让我和他一起去顺远物流接了一辆粉红色的高仕牌电动车,由于电动车上没有钥匙,吴卫华找地方换了锁以后,就让我找地方卖,我就把车卖给吴耀胜了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兰二伟和一个叫毛蛋的孩卖给了我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妻子把这一辆电动自行车也卖给吴耀胜。③证人吴XX证言:2011年大概六七月份其在贾庄妞妞家买过一辆电动车,后来妞妞又卖给我一辆电动车,买这辆电动车的时间相隔有一个月左右。妞妞叫啥其不知道,她丈夫叫什么华,姓啥其也不知道。其买的第一辆是高仕牌白色带粉色边框的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买时有六七成新,其给了妞妞850元钱,第二辆是自行车样式的,啥牌子其记不住了,黑色的,有四五成新,这一辆可能是给了妞妞600元。其问她是不是偷的,她说不是。④电动车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车情况。⑤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高仕电动车评估价值为900元。

10、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俊杰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吴卫华代为销售,后由被告人牛俊杰将电动车卖给吴耀胜。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牛俊杰供述: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吴卫华还让我卖给了吴耀胜一辆电动车,好像是斯波兹曼牌的。②同案人吴卫华供述:吴卫华对本起犯罪事实无异议。③证人吴XX证言:2011年大概六七月份其在贾庄妞妞家买过一辆电动车,后来妞妞又卖给其一辆电动车,买这辆电动车的时间相隔有一个月左右。妞妞叫啥其不知道,她丈夫叫什么华,姓啥我也不知道。其买的第一辆是高仕牌白色带粉色边框的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买时有六七成新,其给了妞妞850元钱,第二辆是自行车样式的,啥牌子其记不住了,黑色的,有四五成新,这一辆可能是给了妞妞600元。其问她是不是偷的,她说不是。④证人吴XX证言:2011年7、8月份,其哥吴耀胜给其买了一辆“斯波兹曼”牌小电动车,带脚蹬的那种,蓝色的,有七八成新。⑤电动车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车情况。⑥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斯波兹曼电动车评估价值为900元。

综合证据

1、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处刑罚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牛俊杰投案自首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俊杰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牛俊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罪的第二起、第五起的意见,因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牛俊杰参与盗窃的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牛俊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牛俊杰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考虑被告人牛俊杰到案后及庭审中虽对盗窃罪中第二起、第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但综合盗窃罪的案件事实,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合理支持。根据牛俊杰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邵文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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