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贵香诉被告赵文太、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3:4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杨贵香,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太,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一路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贵香诉被告赵文太、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香的委托代理人付宝金,被告赵文太,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19时20分,被告赵文太驾驶被告北方运输公司的豫AF3069号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管城区航海立交南2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荆永洲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18N1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文太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拆检费、施救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591元。 被告赵文太辩称:对事故时是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辩称:豫AF3069号货车实际是我公司出租给被告赵文太使用的。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对该车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对车辆并未占有、也为实际控制,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停车费、估价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9时20分,被告赵文太驾驶豫AF3069号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管城区航海立交南2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荆永洲驾驶的豫A18N1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文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18N11号轿车经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645元,期间支付估价鉴定费182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3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神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4115元。原告另提供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 另查明:豫A18N1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贵香。豫AF306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赵文太系车辆租赁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算单、维修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侵权人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文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文太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赵文太系车辆租赁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豫AF3069号货车登记车主,应当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辆估损总值为3645元,而原告主张实际维修费用为4115元,并且提供了相应的结算单和发票相与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估价鉴定费182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3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事故处理机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由于豫AF3069号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4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贵香修车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5145元; 二、驳回原告杨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鉴定费182元,由被告赵文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鑫 审 判 员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翌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