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小春诉被告李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1:5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209号 |
原告:刘小春,男,汉族,1974年11月0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凤卫,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小春诉被告李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李洪伟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凤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春诉称:2012年06月09日,李洪伟驾驶豫Q711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袁寨乡政府南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刘小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小春受伤。后刘小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洪伟支付,下余损失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32908元(具体赔偿项目见清单)。 被告李洪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09日,李洪伟驾驶Q7113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在正阳县袁寨乡政府南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刘小春发生事故(由北向南行使),造成车辆损坏,刘小春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洪伟支付,共计20000元,共住院22天。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有亲属陪护。2012年09月16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刘小春的伤情鉴定为八级。 另查明,驶Q711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刘小春户籍登记地为正阳县袁寨乡袁寨村袁寨104号,在庭审中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为此提供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2)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病历、出院证各一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刘小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2]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李洪伟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李洪伟赔偿。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庭审中提供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证明收入来源城市,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署名日期至事故发生均在一年以上,虽没有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但可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的这一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40元,原告住院22天(22天×20元/天); 2、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为22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440元,护理人员1人,按22天计算(20442.62元/365天×22天×1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9天,即20442.62元/365天×99天=5544.71元;5、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109168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李洪伟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9000元,上述合计12551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660(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5544.71元+残疾赔偿金10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下余14852.71元,由被告李洪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春1106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限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春14852.71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洪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凌 飞 审 判 员 杨 厅 审 判 员 闵 继 承
二○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