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小郎、张志愿诉被告张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6
原告贺小郎、张志愿诉被告张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3:4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276号

原告:贺小郎,男,汉族,1979年0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志愿,男,汉族,1968年01月20日出生。

被告:张亚辉,男,汉族,1980年02月26出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华,男,汉族,1970年06月0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男,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贺小郎、张志愿诉被告张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亚辉、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建华、杨铁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小郎、张志愿共同诉称:2013年02月06日17时,张志愿驾驶豫QQG029号小型客车在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元。(每项具体赔偿数额见清单)。

被告张亚辉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前提是驾驶人员必须有驾驶证和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豫QQG02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车建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06月13日至2013年06月12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2年02月06日17时,张亚辉驾驶豫QQG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西侧路段时,因行车未靠右且遇险操作不当与贺小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人贺小郎乘坐三轮电动自行车人张志愿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为张亚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车未靠右且遇险时操作不当,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正阳县中医院主要治疗,原告贺小郎共住院29天,于2013年03月0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781.97元,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05月15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小郎的伤情等级作出认定,认定贺小郎的伤情为九级。二次手术费4492元。

原告张志愿共住院10天,于2013年0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59.79元。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挫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贺连长是贺小郎的父亲,1953年08月14日出生,现年60周岁,李大平是贺小郎的母亲,1963年08月05日出生,现年50周岁。贺连长和李大平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贺小郎、贺彩红。贺小郎和柳英共有二子,贺博是其长子,2003年01月08日出生,现年10周岁。贺鑫出生于2009年12月07日,现年4周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张,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出院证二份,每日清单一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单抄件两份相互印证,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贺小郎、张志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小郎、张志愿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张亚辉赔偿。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贺小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7781.97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的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小票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即7524.94元/365天×98天=2020.39元,3、护理费,住院29天,按一人计算,即7524.94元/365天×29天=597.87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按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29天×20元=580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29天=290元;7、残疾赔偿金61299.0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被赡养人贺连长生活费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20年×20%÷2人)。被赡养人李大平生活费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20年×20%÷2人)。抚养人贺博生活费为4025.71元(5032.14元/年×8年×20%÷2人)。抚养人贺鑫生活费为7044.99元(5032.14元/年×14年×20%÷2)】;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赔偿4492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属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共计98661.25元。

对原告张志愿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3559.79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的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共计10天,即7524.94元/365天×10天=206.16元,3、护理费,住院10天,按一人计算,即7524.94元/365天×10天=206.16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按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10天×20元=200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0天=100元,上述共计4572.11元。

二原告的合计损失为10323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规定,首先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84929.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299.0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26.55元+护理费804.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003.76元(103233.36元-84929.6元-1300元),下余13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张亚辉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01933.3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92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7003.76元);

二、限被告张亚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小郎1300元;

三、驳回原告贺小郎、张志愿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亚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凌 飞

                                           审  判  员     杨    厅

                                           审  判  员     何 希 贵

                                           二○一三年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