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清英与被告王广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1:49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894号 |
原告周清英。 被告王广成。 原告周清英与被告王广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英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打我,为了两个孩子我忍气吞声地过日子。后来两个孩子都长大成家后,我们去广州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的赌博恶习仍旧不改,在外面不好好打工,而是与人赌博,到处欠债,打工挣的钱被被告挥霍一空,家贫如洗。原告念及二十多年的夫妻替他还了不少债,但这样也并未感动被告,反而让被告觉得理所当然。对原告的打骂如同家常便饭,我与他结婚二十多年来,身上的伤从没有断过,他经常随手抄起东西就打我,我身上是旧伤未好,又添新伤,被告的脾气暴躁,赌博成性。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在打骂声中渐渐淡化,以致于现在双方感情全无,也无复合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广成未答辩也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1985年6月2日生一女王玲,1987年7月1日生一子王文军,现均独立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起诉离婚。 在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有结婚证,但丢失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相应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纠纷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且被告未答辩及应诉,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清英与被告王广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晓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辉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