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弼武与卢明芳、赵瑞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3:28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42号 |
原告:徐弼武,男,1984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女,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明芳,男,1967年11月12日生。 被告:赵瑞霞,女,1975年12月29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强,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李村镇陈沟村第6组,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口黄苑小区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7114740-3。 负责人:李武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苑路24号。 负责人:孟庆恩,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 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弼武与被告卢明芳、被告赵瑞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弼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明芳、赵瑞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卢明芳驾驶赵瑞霞所有的豫CCT350号车行驶至宁洛高速东半幅639KM+500M处时,与前方遇交通拥堵减速慢行的徐四旺驾驶的豫KJ9287号车(车主为原告徐弼武)追尾相撞,并将豫KJ9287号车推撞至前方一辆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明芳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CCT35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损)、货损等损失共计576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明芳、赵瑞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卢明芳、赵瑞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及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共同辩称: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其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依据保险合同,本案在审理中应查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合理的施救费按保险合同应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否得到支持。第1焦点由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主张和辩解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2焦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卢明芳驾驶赵瑞霞所有的豫CCT35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639KM+500M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遇交通拥堵减速慢行的徐四旺驾驶的豫KJ9287号车(证载车主为徐弼武)追尾相撞,并将豫KJ9287号车推撞至前方一辆货车的尾部(货车受损轻微,事故发生后已自行离开现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KJ9287号车被洛阳琦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指定的龙门停车场停放等待事故处理,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2012年12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明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四旺无责任。期间洛阳市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KJ9287号车的维修费(车损)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27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C71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评估豫KJ9287号车的维修费(车损)估损总值为49830元(工时费+材料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895元、拆检费4500元。 另查明,肇事豫CCT35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车损)49830元、鉴定费1895元、施救费900元、拆检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从事故发生的过程上分析,车辆遇到雨、雪、雾等恶劣天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更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并以适当的速度行驶,在本案中被告卢明芳驾驶赵瑞霞所有的豫CCT350号小型越野客车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刹车不及与徐四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J9287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卢明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四旺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本案中豫CCT35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因此对原告徐弼武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明芳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拆检费系原告为事故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赔付。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卢明芳、赵瑞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赵瑞霞在本案中无违法情形,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原告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合计53530元;其他费用鉴定费1895元,由被告卢明芳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弼武车辆维修费(车损)等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弼武车辆维修费(车损)、施救费等人民币53530元。 三、被告卢明芳赔偿原告徐弼武鉴定费1895元。 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徐弼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徐弼武承担50元,被告卢明芳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