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桂勤与尹大行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1:46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439号 |
原告付桂琴,女,1970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傅仪,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大行,男,1963年10月9日生。 原告付桂勤为与被告尹大行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仪和被告尹大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桂勤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88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尤其是近几年,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多次将原告打伤。现双方已没有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尹一x由原告抚养、尹二x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尹大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只是偶尔生气。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尹一x、尹二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双方的共同债务是否有欠付二x的7000元,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8张;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付二x、付一x的调查笔录各1份;3、户口簿复印件1份(已核对),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生气时两证人均不在场,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打伤,梁证人所证不实;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付二x、付一x均是原告的弟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中能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照片仅能证明原告身上有伤;被告对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9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尹岩岩,已成家,于199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尹小杰,已成家,于1996年1月4日生育一男孩尹一x,于1997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尹二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虽然双方均未提交结婚证,但双方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均予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虽有生气,但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基础尚好,为维护一个家庭的完整,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桂勤与被告尹大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兴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