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潢川县交通运输局与息县通达工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3:22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勇智,潢川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潢川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息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潢踅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第二条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因公路工程施工发生纠纷,由设在项目所在省、自治区或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公路施工招标投标合同争议应由信阳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潢川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息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了《潢踅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合同通用条款中虽然有合同纠纷解决的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没有具体的约定,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公路改建施工行为地均在潢川县境内,因此,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瑞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