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凤梅与闫俊峰、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1:39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793号 |
原告:曹凤梅,女,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俊峰,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 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玉,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燕鸽,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生。 原告曹凤梅与被告闫俊峰、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翔远物资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凤梅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程宏伟,被告闫俊峰,被告许昌翔远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东玉,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凤梅诉称:2012年7月23日,在许昌市颖昌大道乐道游艺城前,被告闫俊喜驾驶豫KT3013号轿车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俊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T301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许昌翔远物资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00.22元,护理费6728.53元,误工费8300元,营养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360元,共计3136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翔远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闫俊峰辩称:我系豫KT301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因我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4、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停车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情况和鉴定花费情况及停车拖车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其中病历不完善,没有出院记录,对照医嘱清单和费用清单,原告有挂床现象。其中仅输水一项与医嘱清单和费用清单不一致。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原告请诉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文华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七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7、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组证据中医院开具的卢清臣、芦清臣与卢清晨为同一人,以诊断证明的形式出具不合法;7组证据的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8组证据的车辆评估费用过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第2、7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2组证据中加盖有医院公章及医生签字,7组证据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文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卢清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8299.47元、其中被告李文华垫付74299.47元,原告支付4000元。2、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明李文华支付卢清晨尸检鉴定费1000元。3、收到条一份。证明李文华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4、维修估价单、修车发票。证明豫AE100J号车辆经估价维修需花费用11751元,实际花去修车费8960元。 三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李文华提供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李文华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有异议,认为3组证据中的收到条系李文华的个人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对收到李文华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及被告李文华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条款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核,三原告及被告李文华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文华驾驶豫AE100J轿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莲城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清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卢清晨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华与卢清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卢清晨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8299.47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李文华垫付74299.4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卢清晨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卢清晨1950年11月28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19年计算。卢清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0000元计算。车损费180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卢清晨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另查,豫AE100J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文华,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AE100J号车辆驾驶人李文华与死者卢清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护理费2336元[(22438元÷365天×19天)×2],误工费343.77元(6604.03元÷365天×19天),车损费180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卢清晨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25476.57元(6604.03元×19年),原告主张118872.54元,按其主张,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4598.81元,因被告李文华已将丧葬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为159447.31元(174598.81元-1515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05元,下余37642.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821.15元(37642.31元×5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26.1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卢军磊、卢会英各项损失共计140626.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兰、卢军磊、卢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1元,原告王桂兰、卢军磊、卢会英负担3739元,被告李文华负担3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