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抢劫罪(未遂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8:36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抢劫罪(未遂),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0时30分,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菜市场内,被告人刘志强在扒窃被害人黄晓军随身所带的手机时,被黄晓军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刘志强当场对黄晓军进行殴打,被在场群众制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晓军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案件照片,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强因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这一情节。被告人刘志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强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