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民只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1:1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民只,男,1984年8月1日出生。 辩护人张晶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民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民只及其辩护人张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吕民只在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31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红兵停放在此处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偷走(经评估,价值2102元)。 2、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吕民只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人民医院南门口,将岳聪利停放在此处的蓝白相间的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评估,价值1632元)。 3、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吕民只在鹤壁市淇滨区清华园小区8号楼4单元楼下,将孙晓媛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偷走(经评估,价值234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民只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民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红兵、岳聪利、孙晓媛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退还物品清单,谅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民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民只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吕民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吕民只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民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常 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