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海红诉被告李春枝、王培信、刘彪、丁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9:56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北民调初字第190号 |
原告高海红,女,1972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枝,女,1969年2月20日生。 被告王培信,男,1965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系被告李春枝、王培信共同委托),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彪,男,1958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虹元,女,1972年7月份8日生。 原告高海红诉被告李春枝、王培信、刘彪、丁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李春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被告王培信的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被告刘彪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红诉称,2006年,被告李春枝借原告248000元现金,并用被告李春枝位于安阳市灯塔路中段路北房产一处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枝未还。2010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春枝讨要欠款,被告李春枝称该款是用于和被告刘彪一块儿做生意了,该欠款应由被告刘彪和其共同偿还,并在2010年7月7日被告李春枝、刘彪2人共同给原告写下“今借到高海红现金26万元整”的借条,言明3个月内归还,可到期后原告向他们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被告李春枝与被告王培信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彪与被告丁虹元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枝、刘彪所欠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2万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春枝、王培信辩称,被告李春枝只是涉案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因被告李春枝不认可该笔债务,被告王培信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也属被告李春枝个人债务,且其中10万元为利息,与被告王培信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彪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彪偿还借款不是事实。2006年,被告李春枝借原告248000元,并用安阳市灯塔路中段路北房产一处抵押给原告,2010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春枝讨要借款,由于李春枝无能力偿还,于是给原告更换借条,因被告刘彪在场,原告让被告刘彪签字只是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刘彪不是借款人,不应和被告李春枝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丁虹元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李春枝、王培信曾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春枝,我与丈夫同意将位于安阳市灯塔路中断路北房产一处抵押于原告,如一年以后无力偿还借款24.80万元,该房产所有权无条件归原告所有,立字为据,下方注明被告李春枝、王培信身份证号,并有李春枝、王培信签名按印。落款日期由06年10月18日改为08年10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春枝催要借款,被告李春枝拒不偿还。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枝协商,因本金24.8万元一直未偿还,中间利息也未按约定支付清,双方协商利息为1.2万元,加本金24.8万元,共计26万元,由被告李春枝向原告高海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海红现金26万元整。三个月之内归还。抵押物房产一处(户名李春枝)(06年抵押房产仍然生效)。借款人李春枝在借条的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彪在借条正下方即“借款人李春枝签名处“左下方签名。当庭,原告高海红认可“抵押物房产一处(户名李春枝)(06年抵押房产仍然生效)”是本人所写,被告李春枝、刘彪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借款抵押条1份、被告李春枝提供的流水账收据四页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枝借原告本金24.8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协商计算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李春枝出具26万元的借条,在原告向被告李春枝追要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李春枝未偿还原告酿成纠纷,被告李春枝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李春枝、王培信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春枝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债权系其个人债务,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枝、王培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彪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刘彪的签名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刘彪是借款人,同时,也未注明其签名应承担责任的内容,被告刘彪认为其签名仅是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彪、丁虹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枝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刘彪实际所借,自己仅是中间人,由于被告李春枝提供的4页流水账系其个人所记载,被告刘彪也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2006年10月18日的借款抵押也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春枝、王培信之间24.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故被告李春枝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万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计算利息。因借款本金中含中利息1.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复利,被告李春枝、王培信应按本金24.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李春枝、王培信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枝、王培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海红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4.8万元计算,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春枝、王培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换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