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何青龙诉被告韩全生、郭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1:12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调初字第17号 |
原告何青龙,男,1986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全生,男,1972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书平,男,1973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青龙诉被告韩全生、郭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涛,被告韩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超英,被告郭书平的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青龙诉称,被告韩全生承接伟业针织工业园1、2号楼工程后,因施工需要,陆续购买原告木方、木胶板货物,共计货款335822元。被告韩全生购买原告货物后,并未支付现款,而是由被告郭书平提供担保,以欠条方式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一份,其中载明“伟业针织工业园1、2号楼,今欠到何青龙木方、木胶板款共计335822元,欠款人韩全生,担保人郭书平。2012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欠据后并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要求被告韩全生偿付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起到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郭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全生辩称,被告韩全生承接伟业针织工业园的工程后,经过被告郭书平介绍,并由被告郭书平担保购买原告何青龙的木胶板、方木、共计货款335822元,其中其他合伙人也用了部分货物,应由他们共同承担。被告郭书平从其处拉走部分货物包括940块木胶板,每块76元,共计71440元,借走方木800根,每根17元,共计13600元,合计85040元,应当由两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书平拉走的货款应由郭书平自己承担。 被告郭书平辩称,被告郭书平认可从被告韩全生处拉走部分货物,但被告郭书平已于2011年6月26日与李保平签订协议,工地内所有的材料欠款归股权人李保平结清,不应该由被告郭书平连带清偿拖欠货款,这部分货物应由合伙人李保平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2月26日,被告郭书平与李保平两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第七条约定,所有欠款归李保平偿还。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的日期有异议,日期应为2011年,已超过半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全生承接伟业针织工业园1、2号楼工程后,陆续购买原告何青龙处木方、木胶板。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换票后,被告韩全生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伟业针织工业园1、2号楼,今欠到何青龙木方、木胶板款共计335822元整,欠款人韩全生签名捺印,担保人郭书平签名捺印。欠条上的日期2012改成2011,被告韩全生捺印。原告向被告韩全生催要货款,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被告韩全生当庭提供的协议1份、证明2张、清单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全生承接工程后向原告购买木方,木胶板,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与被告韩全生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被告韩全生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购买的材料,经过双方的核算,有335822元的货款没有支付,依照被告韩全生出具的欠款条,被告韩全生对未支付的货款应当承担履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限定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书平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郭书平辩称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书平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书平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韩全生追偿。关于被告韩全生、郭书平辩称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货款,但本案中货款欠条是由被告韩全生出具,被告郭书平担保,不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故本院对被告韩全生、郭书平的辩称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全生与被告郭书平之间的纠纷以及被告郭书平与李保平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韩全生、郭书平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青龙货款33582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书平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被告韩全生、郭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