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秀荣与李政、宋跃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6
崔秀荣与李政、宋跃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9:5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崔秀荣,女,汉族,1950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政,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生。

    被告:宋跃峰,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汉族,1985年2月5日生。

    原告崔秀荣为与被告李政、宋跃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化、徐子玉,被告李政,被告宋跃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万宇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荣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李政驾驶宋跃峰所有的豫KHA276号轿车,行驶进许昌市八一路火电厂家属院大门口时,撞伤原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KHA27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宋跃峰,宋跃峰将该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李政驾驶并发生本次事故。豫KHA276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元、误工费7726.26元、护理费138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2750.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30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政辩称:豫KHA27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跃峰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崔秀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宋跃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4、诊断证明1分、汇总清单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2012年11月1日诊断证明一份、2012年3月31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仍需要人护理,医嘱显示原告需要休息9个月,误工费应按9个月计算。6、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元。7、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自受伤后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10月31日休息,停发工资。8、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韩春峰护理原告停发工资,每月工资为34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10、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五一路派出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证明原告伤情当时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李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1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宋跃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宋跃峰支付原告崔秀荣500元医疗费。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2012年2月17日之后就没有任何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该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确显示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2年11月1日诊断证明是原告出院后半年之后出具的,医生没有诊断出院治疗的资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崔秀荣与病历中的崔秀荣是否是同一人,因为年龄不一致;对出院证医嘱有异议,认为与病历中的医嘱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写明的需继续休息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且与出院证相矛盾,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出院证明确显示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出院后两个月行动不便需有人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本院对出院后需两个月的护理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崔秀荣、被告李政、宋跃峰均认可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412.21元,其中宋跃峰支付4762.21元,下余165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关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韩春峰护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韩春峰护理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相关因素,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各方共同选择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以该份鉴定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没有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鉴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各方共同选择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因此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崔秀荣、被告宋跃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李政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崔秀荣、被告李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宋跃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崔秀荣、被告李政、被告宋跃峰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30日,被告李政驾驶宋跃峰所有的豫KHA276号轿车,行驶进许昌市八一路火电厂家属院大门口时,撞伤原告。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崔秀荣的伤情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6412.21元,其中宋跃峰支付4762.21元,下余1650元由原告支付。根据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韩春峰护理。根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宋跃峰已支付其赔偿款500元。

    另查,豫KHA27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跃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政借用宋跃峰的车辆使用。李政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月。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荣不负事故责任。豫KHA276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崔秀荣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崔秀荣的损失为:医疗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护理费13842.9元(3404元÷30天×12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9712.9元。因被告宋跃峰已经支付原告5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下余19212.9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秀荣赔偿款19712.9元;

    二、驳回原告崔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元,原告崔秀荣负担926元,被告李政负担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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