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昭兴与孟昭录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1:02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108号 |
原告孟昭兴,男,1956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昭录(陆),男,1963年4月5日生。 原告孟昭兴为与被告孟昭录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昭录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昭兴诉称:原告拥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从原告记事时原告家一直从西边的出路上通行。2012年12月底,被告却无理强行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挖一条沟,以阻拦原告通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挖沟等阻止原告通行,并将所挖沟填平。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填平所挖沟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孟昭兴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已核对)1份,据此证明原告对所住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2、2013年1月9日长岗镇马尧村民委员会与长岗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 3、现场照片6张,据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挖一条沟及现在被填成稍低洼地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2能与举证3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2012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挖一条沟及现在被填成稍低洼地的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该片宅基具有政府为其颁发的编号为No106987的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原告的该片宅基西邻出路。2012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挖一条沟。该纠纷曾经长岗镇马尧村民委员会与长岗司法所共同调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条沟被人填住,现仅剩稍低的洼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该片宅基具有政府为其颁发的编号为No106987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对该片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该使用证载明原告的该片宅基西邻出路,可认定原告对西边的出路有通行权。2012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挖一条沟,影响了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通行权,应予停止,并不得再挖沟等阻止原告通行。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填平所挖沟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昭录停止阻止原告孟昭兴在其西边出路上通行,并不得再挖沟等阻止原告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昭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