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加运诉被告朱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5
原告严加运诉被告朱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9:2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严加运,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中专,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记辉,男,汉族,1987年2月1日生。

原告严加运诉被告朱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加运诉称,2013年4月14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骑助力车正常行驶经信阳市南京大道建材港门前路段时(道路呈东西走向,双向四车道)遭遇与同方向的朱记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撞击,致使原告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助力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信阳市新区医院急救,当天转入信阳市平桥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皮肤擦伤,右腿软组织受伤,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交警部门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不接听电话,显然是逃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2.03元、助力车损失费825元、误工费33824元、护理费63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记辉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9时,在信阳市南京大道建材港门前路段,朱记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材港门前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的严加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严加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记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加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新区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84.34元。当天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4月14日入院,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8017.69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花医疗费9602.03元。

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北路48号-7从事美宜佳5479便利店经营,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蓬江区加润便利店。原告向本院出具该店2011年12月-2013年3月每月销售分析单复印件,最低毛利额为2011年12月2483元,最高毛利额为2012年8月2485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毛利额分别是:2013年1月14884元,2013年2月16798元,2013年3月19054元。

因此次事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定损金额为82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张、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张,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出院证复印件两张,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每月销售分析复印件一张,5、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复印件一张。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显示总额为9602.03元。原告诉请医疗费9602.03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主张摩托车损失费825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本案中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开一家便利店,从事商品零售,没有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另外,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仅显示毛利额,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毛利额分别是14884元、16798元、19054元,销售单显示16个月的毛利额最高为24850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33824元,显然已经超过事故发生前16个月的最高毛利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住院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42.85元(27230元÷365天×1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因原告出院证医嘱没有写明要求全休,故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原告住院18天,故护理费为1251.57元(25379元÷365天×18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2000元,因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并负次要责任,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602.03元,2、摩托车损失费825元,3、误工费1342.85元(27230元÷365天×18天),4、护理费1251.57元(25379元÷365天×1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14021.45元。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815.02元(14021.4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记辉赔偿原告严加运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9815.02元。

本案受理费1120元,原告严加运负担910元,被告朱记辉负担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亚 萍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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