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文建与伽水金、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8:20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529号 |
原告:邓文建,男,汉族,1971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伽水金,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文建诉被告伽水金、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文建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文建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伽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文建诉称:2012年3月9日21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许昌市南关大街时被被告伽水金驾驶的豫KT9063号轿车车门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伽水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是被告伽水金所驾车辆的车主,又系被挂靠人、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463元、误工费10875元、护理费56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2132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伽水金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及车损费141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充分事实及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邓文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伽水金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及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预交款票据、日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预交款票据中被告伽水金垫付的3000元,原告支付为463元。同时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4、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伤前工资为3470元/每月。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证明护理人员杨瑞珍月工资情况。6、交通费发票五十四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54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证明,仅以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误工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均同意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查明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对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护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均同意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伽水金、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票据不真实,该费用并未发生。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为必然产生费用,应得到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54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伽水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2463元其中12000元为被告伽水金垫付。2、车损发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伽水金为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414元。 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向我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9日21时,原告邓文建骑电动车行至许昌南关大街东侧高记滋补烩面门前与被告伽水金驾驶的豫KT9063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伽水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文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文建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2463元。根据出院证记载原告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日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93天。原告邓文建、护理人员杨瑞珍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伽水金已支付原告邓文建医疗费12000元、电动车车损费1414元。 另查,豫KT906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伽水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文建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伽水金应对本案原告邓文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T906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邓文建作为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所举证据并未采纳,上述两项费用可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18194.8元/年计算。综上,原告邓文建的损失为:医疗费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误工费4636元(18194.8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3140元(18194.8元/年÷365天×63天)、交通费540 元,共计12559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文建12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文建赔偿款共计12559元; 二、驳回原告邓文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邓文建负担138元,被告伽水金负担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