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爱利与陈金堂、赵鸟、史明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1:02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68号 |
原告:张爱利,女,1980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金堂,男,1964年11月7日生。 被告:赵鸟,女,1964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明晓,女,1988年12月12日生。 原告张爱利与被告陈金堂、被告赵鸟、被告史明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告史明晓、被告赵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利诉称:原告在被告家屋后居住,2013年1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因房前排水问题,被告赵鸟同其儿子、儿媳史明晓三人到原告家门口骂着要填原告家的排水渠,原告上前劝说,三被告破口大骂。正争执间,被告陈金堂窜到原告家门前顺手拿起砖头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余被告也对其拳打脚踢,直到原告被打昏迷。后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余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三被告对其医疗费用拒不赔偿,无奈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鸟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丈夫陈金堂用砖头殴打被告纯属诬告,其丈夫并未动手打人。被告也未将原告打昏迷过去,更没有见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因此并不存在拒不赔偿的情况,反而被告赵鸟、史明晓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其丈夫陈金堂、儿媳史明晓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史明晓答辩意见同被告赵鸟答辩意见。 被告陈金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原告张爱利家门前,原告张爱利家同被告赵鸟、陈金堂、史明晓家因张爱利家在门前挖掘排水沟问题发生矛盾,后发展到争吵厮打,厮打中致原告张爱利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面部裂伤,花费医疗费1882.03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利与被告赵鸟、被告陈金堂、被告史明晓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发展到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张爱利受伤的事实,有汝阳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行政治安卷宗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对此被告赵鸟、被告陈金堂、被告史明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利在引起双方打架的过程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赵鸟、被告陈金堂、被告史明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爱利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赵鸟辩称的要求原告张爱利赔偿其丈夫陈金堂、儿媳史明晓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赵鸟、被告陈金堂、被告史明晓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882.03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有误,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丈夫的收入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为600元(10天×60元/天)。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3282.03元。依前述责任划分,被告赵鸟、被告陈金堂、被告史明晓应赔偿原告张爱利229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鸟、被告陈金堂、被告史明晓赔偿原告张爱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2297.4元。 二、被告赵鸟、被告陈金堂、被告史明晓赔偿原告张爱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赵鸟、被告陈金堂、被告史明晓对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爱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赵鸟、被告陈金堂、被告史明晓承担350元,原告张爱利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