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国明、徐元美、李才云、许青诉被告樊建设、陶艳华、李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5
原告皮国明、徐元美、李才云、许青诉被告樊建设、陶艳华、李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0:3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皮国明,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徐元美,女,1947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李才云,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许青,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宏宇,男,汉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樊建设,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

被告:陶艳华,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汉族,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纪伟,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宏喜,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凤,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里,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男,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正阳营销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男,汉族,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腾震,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男,汉族,1979年05月0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皮国明、徐元美、李才云、许青诉被告樊建设、陶艳华、李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佳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神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四原告同意将该案合并审理,同时将案由变更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驻马店佳明公司、李纪伟、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决定与(2013)正民初字第00186号、205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皮国民、徐元美、李才云、许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宏宇,被告樊建设、陶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正阳神龙公司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国明、徐元美、李才云、许青共同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代小刚驾驶豫PZ4479号重型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皮庄村皮庄路段,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躲避前车时操作不当,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正阳县交警大队以正公交认字【2012】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代小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建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皮国明41515.2元 、赔偿李才云41298.12元、赔偿徐元美38422.29元、赔偿许青27610.86元。

被告樊建设、陶艳华共同辩称:发生事故是我方没有责任,是责任划分错误,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该案应按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并且事故车辆超员,按合同约定对超过比例的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正阳神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建设、陶艳华系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经营线路为正阳县至陡沟镇。该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乘客险,每人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2年05月15日至2013年05月14日,保险人是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被保险人是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附件条款约定,如果保险车辆实际载客人数超过实际载客人数,保险人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进行赔偿。

李纪伟系豫PZ44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代小刚是李纪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02月27日至2013年02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被告李纪伟的司机代小刚驾驶豫PZ4479号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皮庄路段,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紧急制动时,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向左打方向,侵占樊建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路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樊建设,乘客余金荣、杨桂军、江梅、皮国明、王平心、徐元美、李才云、张雷锋、王轩、陈丽乐、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张恒、许青、李艳真、张惠秋、徐德娥受伤,徐德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正阳县交警队调查,认定代小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距离,操作不当,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建设驾驶客运机动车上路行驶,客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口头要求对四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鉴定材料、缴纳鉴定费用。

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共同将案由变更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残疾鉴定意见书一组,判决书一份,保单抄件一组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相互竞合时原告具有选择权,原告即可以选择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侵权纠纷主张权利。诉讼中四原告共同将案由变更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四原告乘坐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陡沟到正阳县,当车辆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皮庄路段时发生事故,致使四原告受伤。四原告已和被告樊建设、陶艳华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就应当安全、及时的将乘客送到目的地,运输途中致使乘客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皮国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要求赔偿2099.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扣除17天的住院时间,还剩99天,即7524.94元/365天×99天=2041.01元;2、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支持,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需原告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属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结合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4、残疾赔偿金支持30099.76元,即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按法律的规定合同关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对其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700元,上述共计32940.77元。

原告徐元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要求赔偿923.1元,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支持,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需原告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属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结合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

4、残疾赔偿金支持21069.83元,即7524.94元/年×14年×20%=21069.83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按法律的规定合同关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要求赔偿5164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从业相关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1400元,对其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700元,上述共计21869.83元。

原告李才云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23天,扣除住院的天数13天,还剩110天,即7524.94元/365天×110天=2267.79元,2、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支持,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需原告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属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结合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4、残疾赔偿金支持30099.76元,即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按法律的规定合同关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述共计33167.55元。

原告许青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支持15049.88元,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2、误工费要求赔偿1701.4元,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支持,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需原告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属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结合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200元;5、鉴定费7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按法律的规定合同关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要求赔偿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没有合法机构的相关证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5949.88元。

上述四原告合计损失为103928.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规定,首先由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代为赔偿65474.65元(103928.03×63%),下余38453.37元由被告樊建设、陶艳华赔偿,正阳神龙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美、皮国明、许青、李才云65474.65元;

二、限被告樊建设、陶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美、皮国明、许青、李才云38453.37元,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元美、皮国明、许青、李才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10元,由被告樊建设、陶艳华承担元,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凌 飞

                                          审  判  员     杨    厅

                                          审  判  员     何 希 贵

                                          二○一三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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