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培英、郭翱嘉诉被告陈祖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5
原告赵培英、郭翱嘉诉被告陈祖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0:2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赵培英。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

原告郭翱嘉。

法定代理人何莎莎。

委托代理人赵培英。

被告陈祖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卢建勇。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

原告赵培英、郭翱嘉诉被告陈祖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英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告陈祖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培英诉称:2012年7月19日20时左右,原告赵培英之子即郭翱嘉的父亲郭奇持证驾驶豫S1553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3KM+4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祖清持证驾驶的豫15/M106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后翻入桥下,造成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郭本龙当场死亡,郭奇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乘坐人郭均林、邱英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定(2012)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祖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本龙、郭均林、邱英先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赵培英的丈夫郭本龙、原告赵培英的儿子即原告郭翱嘉的父亲郭奇死亡的后果,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535.50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赵培英、郭翱嘉有充当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该得到赔偿。

2、陈祖清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陈祖清应当作被告。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

5、郭奇的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郭奇死亡的事实。

6、赵培英低保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赵培英属低保收入人员。

7、医疗费票据,证明郭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陈祖清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驾驶的是空车,郭奇是从车后面撞的,自己应当没有责任。至于赔偿问题,原来协商了,原告自己负责要交强险就算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二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祖清虽然对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19日20时左右,原告赵培英之子即原告郭翱嘉的父亲郭奇持证驾驶豫S15535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3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祖清持证驾驶的豫15/M106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后翻入桥下,造成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郭本龙当场死亡,郭奇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与乘坐人郭均林、邱英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郭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祖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本龙、郭均林、邱英先无责任。郭奇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去医疗费3606.20元。

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15/M1068号车的交强险。

又查明:赵培英生于1966年8月15日,郭翱嘉生于2006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祖清与郭奇均是违章行车,导致本起事故,郭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祖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被告陈祖清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基于自己所承保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的现行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2)安葬费15151.5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和河南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定为40000元;医疗费3606.20元;(4)赵培英的赡养费12336.47元/年×20年÷2=123364.70元;(5)郭翱嘉的抚养费12336.47×12年÷2=74018.80元。上述款项共计620037.20元,其中医疗费360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0000元由交强险先赔,余款由被告陈祖清承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培英、郭翱嘉交强险理赔款53606.20元元(含抢救医疗费360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理赔款,余566428元,由被告陈祖清赔偿30%,计款1699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陈祖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700元。对财产提交上诉状的,案件上诉费按照不服一案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  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 帐  号:41001551418050002096)

                                             审  判  长  陈  政  泽

                                             审  判  员  魏  道  生

                                             人民陪审员  胡  国  铭

                                             二 ○ 一 三 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艳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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