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留庆与李留庆、李书庆、杨照龙、李胜强、翟会杰、陈炳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8:4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宋留庆,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志诚,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庆,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书庆,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照龙,又名杨老三,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胜强,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会杰,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炳委,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留庆与被告李留庆、李书庆、杨照龙、李胜强、翟会杰、陈炳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李留庆、李书庆、杨照龙、李胜强、翟会杰、陈炳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留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诚和被告李留庆、李书庆、杨照龙、李胜强、翟会杰、陈炳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留庆诉称:2008年3月30日,我与被告七人共同约定合伙开办玻璃厂,总出资48万元,同时对合伙经营、红利分割、亏损承担等事宜均明确口头约定。该口头协议生效后,我按约定出资12万元,被告李留庆出资12万元,李书庆、李胜强、杨照龙共同出资12万元。被告翟会杰、陈炳委二人未按约出资而是仅出资8万元,下欠应出资款4万元转为债务。该厂建成后由于金融危机及经营不善而停产,后经清算外欠债务79755.2元。对此,每股对外债务按份每人应承担9938.8元,六被告拒不承担,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李留庆承担合伙债务9938.8元、判令被告李书庆、杨照龙、李胜强共同承担合伙债务9938.8元、判令被告陈炳委、翟会杰共同承担合伙债务49938.8元。 被告李留庆、李书庆、杨照龙、李胜强、翟会杰、陈炳委辩称: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曾与我们合伙经营玻璃厂的事实和其主张的所谓合伙债务,我们毫不知情。原告只是在经营玻璃厂期间因该厂资金困难曾向我们借过钱。 被告李留庆另辩称:该玻璃厂是原告宋留庆的。因我有才能我是名誉厂长,说的是他挣钱了我有好处。2011年5月18日协议书第二张签名是我写的,但协议内容我不知道。2012年11月25日的证明是我写的,但款数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其中陈炳伟、翟会杰的八万元是我的钱。我写该清单是在刘矿伟申请执行宋留庆时写的,只证明宋留庆的财产状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宋留庆和被告李留庆曾口头协商建一水玻璃厂。后由李留庆主持将厂建起并负责生产经营。2008年10月11日由被告李留庆以水玻璃厂合伙人(宋留庆、李留庆、李书庆、杨照龙、李胜强、翟会杰、陈炳委共四份)的名义同刘钰山订立租赁协议、接收租金及押金,将该厂租赁给刘钰山经营。2011年5月18日由合伙人李留庆、宋留庆签名签订确认该厂债权债务协议。2011年9月刘钰山为租赁押金向我院起诉。同年12月8日我院出具(2011)汝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刘钰山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5日李留庆向宋留庆出一字条:“宋留庆12万元、李留庆12万元、李书庆、杨老三、李胜强12万元、翟会杰、陈炳委8万元。以上款全部用于厂里,由宋留庆管理”。 另查明,2008年5月,该厂因欠刘矿伟原煤款52489元,刘矿伟向本院起诉原告宋留庆。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2010)汝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留庆归还刘矿伟原煤款52489元。判决书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宋留庆分四次付给刘矿伟35238.9元。2010年12月8日宋留庆归还该厂欠常杰原煤款9040元。2011年8月归还该厂欠李其成现金587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留庆请求的是合伙债务,而对合伙情况陈述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交清算完结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请求事实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留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李 平 均 人民陪审员 樊 顺 锋 二 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永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