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学亮与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6:08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60号 |
原告:付学亮(又名付晓亮),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 被告:冯琳,女,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 原告付学亮因与被告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学亮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于2010年主动偿还10000元,下余2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冯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付晓亮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时间一年,利息壹分。冯琳2008年3月204日”。201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因下余款项及利息未还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主张本金20000元及2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共计4年,利息9600元。原告放弃2012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琳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付学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学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冯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