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保安不服被告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6:0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商梁行初字第16号 |
原告吴保安,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住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村149号。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民权县秋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廖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春雨,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郭中喜,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四门券村东街6号。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保安不服被告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长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春雨,第三人郭中喜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对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吴保安变更为第三人郭中喜的工商行政登记 。 原告吴保安诉称:其系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因经营状况及其他原因,与第三人约定原告将其持有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负担原告在民权县、安阳市的民间债务,2012年5月28日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过股权变更等事宜,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第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与原告签订相关民间借贷协议,又未实际履行偿还安阳债务的义务。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被告暂停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不顾事实真相,滥用职权,坚持办理 ,未告知原告诉权、诉期,严重侵犯原告权益,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彭春雨的询问笔录1份;2、公安机关对韩青的询问笔录1份;3、意见书1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违法。 被告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程序规定,通过形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登记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2、变更登记材料目录1份;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1份;5、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份;6、股东会决议1份;7、章程修正案1份;8、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任免文件1份;9、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10、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11、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份;12、原告股权转让协议1份;13贾来生股权转让协议1份;1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5龙泉派出所证明1份;16、黄验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17、殷商派出所证明1份;18、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27、30、35、52、54、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9、34、3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6、7、9、10、12条。 第三人郭中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其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且支付的比1350万元的转让款还多,被告变更登记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短信1份;2、退款收据24个(复印件);3、账单4页(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已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郭中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缺少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和新股东出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8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登记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其因经营状况及其他原因,与第三人约定原告将其持有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5月28日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由原执行董事(即原告)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原告百分之九十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等事宜。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持有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1350万元的股权以13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 2012年6月1日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到被告处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6月14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为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将该公司股东原告吴保安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郭中喜。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受理并作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任免文件、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作出将该公司股东原告吴保安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郭中喜的变更登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称曾电话或短信告知被告工作人员不同意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不同意法人变更登记的形式不合法,应视为未有效提出。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变更股权登记缺少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显然股东变更登记时,不需提交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故对其要求撤销被告该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对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吴保安变更为第三人郭中喜的工商行政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保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