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继丽诉被告马闯、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5
原告胡继丽诉被告马闯、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5:4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胡继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永。

被告马闯,男。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启丽。

委托代理人唐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

原告胡继丽诉被告马闯、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马闯、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继丽诉称,2012年7月8日20时左右,我乘坐汪来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沿河大道行驶中牌坊村张湾林场路段时被告李闯驾驶的豫STB959号出租车撞伤,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我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五个月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马闯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豫STB959号出租车挂靠在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6145.74元(详见赔偿清单:医疗费259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8633元、误工费1163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电动车车损费104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赡养费1144.41元,总计107290.15元。

被告马闯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豫STB959号车产权人是马闯,挂靠在我公司。对于该事故,我方公司不是侵权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的产权人与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赔偿,该案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范围,另外部分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马闯驾驶豫STB959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城管理区沿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牌坊村张湾林场路段,与同方向的汪来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座人胡继丽、汪明亮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汪来明、胡继丽、汪明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信平公交认字[2012]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来明、胡继丽、汪明亮无责任。2013年4月1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终结书》,该起事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豫STB959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闯,该车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四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继丽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从2012年7月8日入院至2012年8月6日出院,住院29天。上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1、术后5一6周来院复查拍片的情况拔出克氏针。2、指导下功能锻炼。3、建议全休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因本次事故,胡继丽花医疗费25931.02元。经胡继丽委托,2013年1月7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继丽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原告胡继丽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开庭结束之日起三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该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胡继丽的丈夫汪来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针对该电动车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045元。

原告胡继丽居住地为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平桥村十六组,其子汪明亮生于2004年1月25日,两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显示为非农业户口。胡继丽母亲余风英生于1936年12月,现共有子女六人。胡继丽及其丈夫汪来明在信阳市通宇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胡继丽因事故受伤后,汪来明护理。胡继丽向本院提交2012年上述公司4、5、6月的工资表,这三个月胡继丽的工资分别是1900元、1950元、1880元,护理人员汪来明的工资分别是2890元、2910元、2890元。

被告马闯向医院预交5000元,向交警队交押金21000元,总计26000元。庭审中原告胡继丽陈述已从交警队领款21000元,并对马闯向医院预交的5000元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胡继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四张,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调解终结书原件一张,3、出院证原件一张、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4、信阳市通宇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两张、工资表复印件三张,5、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6、滨湖居委会及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盖章的证明原件一张、余凤英身份证复印件一张,7、交通费票据(1000元),8、马闯驾驶证及豫STB95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两张,9、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件一张。被告马闯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张、驾驶证及豫STB95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2、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复印件三张,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件两张。被告四通公司未举证。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马闯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汪来明相碰撞,致原告胡继丽受伤致残,电动车受损,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马闯负全责,故被告马闯应当对原告胡继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STB95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胡继丽的损失首先予以赔付。因豫STB959号车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且胡继丽诉讼请求中写明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不足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被告马闯、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胡继丽向本院提交五张医疗费原件,显示共计花医疗费25931.02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这五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非医保用药不赔,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及其费用,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胡继丽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5931.02元。关于误工费,胡继丽主张(29天+150天)×65元=11635元,且提出出院后150天才鉴定且持续误工。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是住院29天加上全休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胡继丽于2012年7月8日受伤住院,2012年8月6日出院,2013年1月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从2012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6日。胡继丽另向本院提交2012年4、5、6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胡继丽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辩称不予采纳,胡继丽向本院提交三张工资表,每天工资约为64元,胡继丽的误工费为11456元(64元×179天)。关于护理费,胡继丽提交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汪来明的三张工资表,三个月平均每天的工资约97元,主张(29天+60天)×97元=8633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对护理费每天按97元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汪来明系原告胡继丽丈夫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护理费为8633元(97元×8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继丽主张29天×30元=870元,本案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关于营养费,胡继丽主张29天×20元=580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本案中胡继丽因伤致残,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中关于胡继丽的伤情描述为:左足拇指损毁伤,第2、3趾骨末节骨折及神经血管损伤,治疗后左足前脚掌横弓消失。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关于营养费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胡继丽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80元(20元×2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胡继丽主张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原告胡继丽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导致X级伤残,本案于2013年7月5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故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因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没有在开庭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胡继丽的关于残疾赔偿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8000元,被告四通公司辩称2000元-3000元即可。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过高,一般按4000元-5000元。结合本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胡继丽之子汪明亮的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10年÷2人×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继丽母亲余凤英的赡养费,胡继丽主张13732.96元×5年×10%÷6=1141.41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应提供户口本,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胡继丽没有提交有效的户籍信息,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关于赡养费的辩称予以采纳,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余风英的赡养费为419.35元(5032.14元×5年÷6人×10%)。故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285.83元(6866.48元+419.35元)。关于交通费,胡继丽诉请1000元,被告马闯及四通公司均辩称过高,认为应500-600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辩称部分予以采纳,酌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纳。关于电动车车损14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胡继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31.02元,2、误工费为11456元(64元×179天),3、护理费为8633元(97元×8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29天),5、营养费为580元(20元×29天),6、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285.83元(6866.48元+419.35元),9、交通费600元,10、电动车车损1450元,11、鉴定费700元,总计103391.09元。

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胡继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1456元、护理费为863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5.83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车损1450元,总计85310.0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胡继丽医疗费159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580元,总计17381.02元。故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胡继丽102691.09元。其次,由被告马闯、四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继丽鉴定费700元。最后,因被告马闯已垫付26000元,故原告胡继丽收到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马闯2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胡继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总计85310.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胡继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7381.02元。两项共计102691.0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闯、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继丽鉴定费700元。

三、限原告胡继丽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马闯26000元。

本案受理费2420元,原告胡继丽负担100元,被告马闯负担2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亚 萍

                                             审  判  员  陈 政 泽

                                             审  判  员  张    晓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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