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永成与常传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5:0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91号 |
原告朱永成,男,汉族,1959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传信,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 原告朱永成诉被告常传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现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于2013年7月23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传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睢县龙凤苑工地上干粉刷活,后经结算被告给付一部分,还欠5000元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5000元的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资款5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下余5000元的条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睢县龙凤苑小区工地上干粉刷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 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5000元的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已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5000元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传信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永成劳务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根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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