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彩霞与魏志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6:53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睢民初字第1368号 |
原告赵彩霞,又名赵爱云,女,1974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芸,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志强,男,1976年5月19日生。 原告赵彩霞为与被告魏志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芸、被告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霞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6年1月2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儿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判决生效已经一年多,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次子魏一x由原告抚养,长女魏二x和长子魏三x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魏志强辩称: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和长子都已快成年,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心理和未来的生活都会造成较大影响,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现存于被告家原告的嫁妆都有什么,应如何处理;三、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都有什么,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1)睢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经一年多。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11)睢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6年1月2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儿一女,长女魏二x于1996年农历10月28日出生,长子魏三x于1998年农历5月17日出生,次子魏一x于2006年9月6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6年1月2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已结婚多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和长子都已快成年,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心理和未来的生活都会造成较大影响,为了社会和谐,宜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不能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彩霞与被告魏志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杨荣方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丁兴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