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珍诉被告杜小胜、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4:5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吴珍,女,汉族,1984年11月0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汉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小胜,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树旗,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珍诉被告杜小胜、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雪源,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胜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吴珍诉称:2012年06月05日18时,王建军驾驶正阳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从陡沟镇代湾村拉病号返回途中与杜小胜的豫PZ7952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珍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12850元。 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责任限额是42000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了410000元,还有10000元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杜小胜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QH7120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是正阳县人民医院,该车专用于病号急救,王建军是正阳县人民医院的职工。豫PZ79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杜小胜,朱志翔是杜小胜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2012年06月05日18时15分,朱志翔驾驶豫PZ79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4省道56KM+9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王建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H7120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玲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经过调查,认为朱志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吴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珍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88.43元,共住院50天。 豫PZ79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已经陪付同一事故的另死者王建军410000元,还剩10000元的医疗费。 另查明,吴珍的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汝南县马乡镇马北村沈庄31号,但是正阳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工伤认定书一相互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吴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2]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朱志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朱志翔是杜小胜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杜小胜承担赔偿责任。吴珍户籍登记地是农村,但吴珍是正阳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588.43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50天,即20442.62元/365天×50天=2800.35元;3、护理费支持2800.35元,即支持20442.62元/365天×50天×1人=280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50天(50天×20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的伤情需要营养、确需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损失的程度、数额,本院无法确定,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合计9289.13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500元医疗费,下余6789.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杜小胜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赔偿吴珍2500元; 二、被告杜小胜赔偿原告吴珍6789.1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杜小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凌 飞 审 判 员 杨 厅 审 判 员 何 希 贵
二○一三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