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瑞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4:4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11号 |
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石化路69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鑫,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付秀琴,女,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该公司。 被告马瑞丽,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物业公司)诉被告马瑞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谷鑫、付秀琴,被告马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23日到2012年6月30日在原告公司担任采购员一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被告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给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还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拖欠的2012年5月(15天)和6月份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6月30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拖欠其2012年5月份工资540元和6月份工资1080元未发放。 2012年11月,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12)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9640元;经济补偿金2020元;2012年5月份工资540元和6月份工资108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马瑞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9640元、经济补偿金2020元、2012年5月份工资540元和6月份工资108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慧鑫 审 判 员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翌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