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邹海军诉被告王根恒、李春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6:3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123号 |
原告:邹海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喜,男,汉族,1978年04月0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男,汉族,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海军诉被告王根恒、李春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被告王根恒、李春喜、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春芝、邓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军诉称:2011年04月27日,王根恒驾驶豫PZ80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24省道25KM+500M处与邹海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邹海军受伤,该货车的所有人是李春喜。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见清单)。 被告王根恒、李春喜共同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我们才承担。 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PZ8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春喜,王根恒是李春喜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 2011年04月27日14时10分,王根恒驾驶豫PZ80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25KM+500M处,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人高翔和路边站着推自行车的邹海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翔及邹海军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根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翔、邹海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海军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165.93元,共住院37天。2011年12月02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邹海军的伤情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342元。 另查明,邹海军一家三口,父亲邹永乾,现年69岁,儿子邹旭辉,现年11岁,原告邹海军户籍登记地为正阳县慎水乡大邹寨82号。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两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一组。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邹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海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王根恒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根恒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王根恒是李春喜雇佣的司机,应该由王根恒承担的责任由李春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37165.93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9天,即7524.94元/365天×239天=4927.28元;3、护理费支持762.80元,即支持7524.94元/365天×37天×1人=76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40元,原告住院37天(37天×2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6、残疾赔偿金48215.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1070.7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1年×20%),抚养人生活费为7044.9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7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王根恒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4342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属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0832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6405.53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15.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927.28元+护理费762.80元),下余41917.93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1917.93元。因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数额由李春喜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海军107023.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春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凌 飞 审 判 员 杨 厅 审 判 员 何 希 贵
二○一三年 五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