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顺红与被告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4:40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673号 |
原告张顺红,女,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郭霞,女,1973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顺红与被告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顺红及被告郭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8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2万元整。后经原告索要只还款7000元,余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合伙投资人。本案涉及借款并非答辩人实际借款债务人,要求被答辩人清偿债务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经营投资需要,合伙经营珍珠岩砂。双方分别出资合伙购买珍珠岩砂,经营几天后,被答辩人就想退钱退出合伙。当时因答辩人也投资入股购买了货物,一时间拿不出退股款,被答辩人不依不饶,必须让答辩人书写借条或欠条,答辩人为正常经营避免损失不得不书写了借条,故本案借条所显示的借款实际都是合伙投资款,并非实际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答辩人分担合伙损失,即分担被答辩人主张债务的一半即该借款总额的50%。另外,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9年10月29日,被告在明港向原告借款称一块经营珍珠岩厂,原告当时同意,2010年8月,双方到某厂经营珍珠岩生意,经营有十天余,原告要求退出,由于资金已投入无法抽出,经双方协商,原告的投入可算做是向被告向其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顺红现金壹拾万零贰仟元整。借款人郭霞,2010.8.21。同时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亦向原告借款29000元,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顺红现金贰万玖仟元整。借款人郭霞,2009.2.8号。该条注明,2009年10月29日已还玖仟元正。上述被告借原告款共计122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元,余款115000元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初期共同投资经营生意,后被告退出,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换为正常的借贷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所借原告剩余债务。关于被告所持合伙经营的辩称,缺乏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顺红借款人民币11500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李艳平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于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