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鹏与孙卫涛、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5
高鹏与孙卫涛、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4:3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高鹏,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卫涛,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负责人:王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

    原告高鹏诉被告孙卫涛、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鹏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告孙卫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许昌亚飞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诉称:2012年1月27日17时,孙卫涛驾驶许昌亚飞公司所有的豫KE2687号轿车沿许禹公路行至灵井镇路口东300米处,与高鹏驾驶的豫K48911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E268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高鹏医疗费28153.28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自愿按十级伤残40885.24元请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10元、拆检费3800元、车损41900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拖车停车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以上共计162101.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卫涛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项目金额过高,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亚飞公司辩称:豫KE2687号轿车系孙卫涛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项目金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部分用药超出医保范围,应予剔除。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卫涛驾驶自用汽车营运牟利,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其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许昌亚飞公司行驶证、孙卫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高鹏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153.28元。5、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明细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自愿按十级伤残请求费用,鉴定费700元。7、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停发工资。8、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各一套。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

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0、车损认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4190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11、拆检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拆检费用3800元。12、拖车、停车费用票据一套。证明拖车停车费用计1100元。13、交通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10元。14、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有两张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以一人护理、出院休息不超过三个月为宜。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7天。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以实际住院天数为护理时间,且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无扣发工资证明,护理及误工均未提供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存在。对证据10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机构无资质,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拖车、停车费用是否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1、2、3、9、11、13、14号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三被告对4、5、6、7、8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向本院提交定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对高鹏车辆损失的定损为38960元,且有原告高鹏的签名,原告车损应以该份定损单为准。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高鹏和被告许昌亚飞公司、被告孙卫涛均无异议,且孙卫涛认为原告请求的拆检费和车损费用不能再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有原告高鹏的签名,且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10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车损应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提交的定损38960元为准,原告自行鉴定的其他费用不再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票据上未显示日期及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2、3、9、11、13、1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亚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系分期付款从被告许昌亚飞公司购买。被告高鹏、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卫涛有异议,认为许昌亚飞公司收取的有服务费,双方应为挂靠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免责。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孙卫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7时,孙卫涛驾驶豫KE2687号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灵井镇路口东300米时,与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相撞,造成孙卫涛、高鹏、豫KE2687号轿车乘车人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鹏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包括:术后三个月去除一端交锁钉;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六千元。2012年6月6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高鹏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高鹏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23日(共计27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28153.28元,支出交通费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郑珂护理,高鹏月工资3350元,郑珂月工资3300元。原告高鹏有一女高锦政阳,2008年5月16日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鹏车损费用38960元。豫KE268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孙卫涛,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亚飞公司。许昌亚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11年9月3日和2011年8月23日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期限1年,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卫涛驾驶的豫KE268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鹏的损失。原告高鹏的医疗费28153.28元、误工费13400元(原告主张13400元,3350元/30×13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970元(3300元/30×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27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10%)、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13732.96元×10%×14年÷2)、交通费510元 、车损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7811.5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078.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交通费510元 、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62733.28元(医疗费18153.2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车损369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913.3元(62733.28×70%),剩余30%的赔偿责任(即18819.98元)由原告高鹏自行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许昌亚飞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鹏各项损失共计128991.61元;

    二、驳回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原告高鹏负担846元,被告孙卫涛负担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张长路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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