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留才诉胡凝华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4:14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一初字第13号 |
原告胡留才,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59岁。 被告胡凝华,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 王刚毅 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留才诉被告胡凝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胡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民、王刚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留才诉称,2005年原告和被告母亲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未尽到护理照料。被告没有按照法定责任履行作为儿女的义务。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原告的护理义务。 被告胡凝华辩称,被告愿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但是原告所述不实,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实情合理确认。 审理查明,1977年1月份,原告胡留才和杨淑惠结婚,1978年9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凝华(本案被告)。2005年1月12日,经我院调解,胡留才和杨淑惠离婚。虽后双方将位于市区湘江路252号院及其营业房赠与被告胡凝华。2003年8月6日,被告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随后胡留才和李晓华结婚并在1998年和2010年生有两个孩子,胡琳英和胡洪源。原告胡留才再婚后感到经济拮据,和被告胡凝华协商赡养费无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胡凝华月工资2500元;漯河市从2013年1月起,全市城乡低保对象每月人均补助水平由2012年的185元提高到不低于200元。 以上事实有法律文书、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赡养费的标准。结合赡养人收入及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可得赡养费2500元×20%=500元。原告其他诉请,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胡留才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胡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