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胜利诉被告李大伟、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1:0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582号 |
原告周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 被告李大伟,男。 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运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 委托代理人:张楠 原告周胜利与被告李大伟、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周胜利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李大伟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胜利诉称:2012年12月03日18时15分,在开发区北海路大董庄路口,被告李大伟驾驶豫 N-F0605号五菱牌面包车沿着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将骑小鸟牌电动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2012】第1203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胜利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为豫N-F0605号面包车的车主,该公司为豫N-F0605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000元。 被告李大伟、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N-F0605号五菱牌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该返还给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03日,被告李大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周胜利承担次要责任。2、周胜利户口本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与其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3、李大伟驾驶证及豫N-F060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李大伟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员,豫N-F0605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4、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格林酒店为豫N-F0605 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费用总清单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为右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日共计29天,花费20536.87元,非医保用药为0元。6、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7、车损单一份和评估发票一张 ,以此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发票若干,以此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500元交通费。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处方六张,以此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874.24元、诊查费16元,检查费440元,挂号费2元,合计1332.24元。10、商丘市京华医院门诊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产生抢救费109元。 被告李大伟、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大伟、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交强险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为一万元。对第六组证据后续治疗费已经超保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评估费过高,对第八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第9、10组证据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被告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9、10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03日18时15分,在开发区北海路大董庄路口,被告李大伟驾驶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豫 N-F0605号五菱牌面包车,沿着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将骑小鸟牌电动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2012】第1203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胜利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京华医院抢救花费109元,后被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和硬脑膜外血肿。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0536.87元,住院期间有其妻张玉玲陪护。出院医嘱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产生1332.24元的复诊费用。原告周胜利家庭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3月26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为豫N-F0605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大伟系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雇员,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小鸟电动两轮车经商丘市万佳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为1000元,花费100元评估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大伟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所以李大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李大伟系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和原告按照80%和20%的比例依法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9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9天×10元=290元;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元/年计算,即20442.6元/年÷365天×59天=3304.42元;护理费50元×29天=14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元/年×20年×10%=4088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3619.31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合计59939.65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和评估费1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538.11元,由原告周胜利和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8分担。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承担80%,即19538.11×80%=15630.49元。因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需再赔偿原告563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胜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59939.65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商丘市格林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合计5630.49元。 三、驳回原告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商丘市格林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460元,原告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1825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