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炎与史智华、董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2:42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28号 |
原告:高炎,女,汉族,1976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智华,男,汉族,1985年3月3日生。 被告:董潇潇,女,汉族,1984年12月18日生。 原告高炎为与被告史智华、董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炎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史智华、董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炎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史智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高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高炎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智华辩称:我愿意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董潇潇辩称:我不认识高炎,史智华借原告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也不知道史智华借高炎钱的事,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里,我也没有与史智华一起做生意,史智华自己欠的债务由他自己承担,我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董潇潇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高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2、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3、徐志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是因为家里做生意要用钱。 被告史智华、董潇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徐志涛应出庭作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徐志涛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3日,被告史智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史智华两个月内偿还借款。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史智华与被告董潇潇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形成个人借贷关系,2012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高炎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该债权债务产生于被告史智华与被告董潇潇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炎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智华、董潇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炎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智华、董潇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