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改梅与蒋元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2:14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瓦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王改梅,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蒋元元,男,1986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田。 原告王改梅诉被告蒋元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梅和被告蒋元元委托代理人张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梅诉称, 2012年7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往自家的老宅基地拉砖,被告为达到霸占原告老宅基地的目的,带领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面部、身体多处受伤。经汤阴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后,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 684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 054元。 被告蒋元元辩称,打架原因系原告侵犯被告的宅基地所引起的,另外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故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任何赔偿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蒋元元与原告王改梅因邻里纠纷在原告王改梅家房后发生打架,被告蒋元元对原告王改梅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0月22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伏)决字[2012]第2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蒋元元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改梅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 684元。原告王改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蒋元元将原告王改梅打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改梅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确定为5 684元;原告王改梅诉请的误工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改梅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62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29.92元(20.62元/日×16日);对原告王改梅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为1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6 533.92元。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蒋元元予以赔偿。被告蒋元元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王改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改梅赔偿款6 53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改梅负担10元,被告蒋元元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