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肖文生与被告岳萌、王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3:4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047号 |
原告肖文生,男,196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萌,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璁,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璁,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举,男,1986年12月23日,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文生与被告岳萌、王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岳萌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璁、被告岳萌、王璁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生诉称:2012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岳萌驾驶的豫A050ZD号小轿车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椿路与药厂街交叉口时,与驾驶豫ANW906号小轿车沿药厂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肖文生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A050Z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系豫A050ZD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的实际花费医疗费31 994.53元、护理费7857元、误工费24 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车损30 047元、车损估价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555元、拆检费3004元、物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46 00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岳萌、王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各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推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及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由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商业险,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推定肇事车辆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及诉讼费。 原告肖文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机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证据三、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套,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误工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所致的损失;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由护理人对其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害;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并因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八、估价鉴定结论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车辆损失;证据九、伤残鉴定发票10张、估价鉴定费发票26张、停车费和拆检费收据一张、物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证据十、交通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岳萌、王璁对原告肖文生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要求过高;对证据七,系个人委托,但我方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物业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肖文生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病历上记载原告有高血压、高血糖等病情,且长达十年之久;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所在单位的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用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没有记载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所以对原告的工资真实情况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情况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因护理费而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损失只是间接损失,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十诉请的金额过高,且缺乏必要性。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岳萌、王璁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岳萌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岳萌驾驶被告王璁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2、被告王璁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肖文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岳萌、王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和第九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估价鉴定费发票26张、停车费拆检费发票一张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九组证据中的物业费发票和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萌、王璁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岳萌驾驶豫A050ZD号小轿车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致长椿街与药厂街交叉口时,与原告肖文生驾驶豫ANW906号小型轿车沿药厂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豫A050ZD号车乘车人王璁、豫ANW906号车驾驶人肖文生受伤,乘车人张平安死亡。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用31 994.53元。原告出院后,经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 047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555元、拆检费3004元。 另查明,豫A050ZD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豫A050ZD号车驾驶人肖文生受伤,乘车人张平安死亡。根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平安的损失为医疗费6503.7元、死亡赔偿金347 524.54元、丧葬费17 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萌驾驶豫A050ZD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豫ANW906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未予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肖文生与被告岳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豫A050ZD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岳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A050ZD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 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 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31 994.53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后60天的数额为156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424元,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5 379元/全年计算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用为542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 2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减少月平均收入为645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证明或工资扣发证明,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为16 77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10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计算20年为40 885.2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 047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555元、拆检费300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上述损失,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物业费1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1 9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6 770元、护理费5424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 04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555元、拆检费3004元,共计135 379.77元。因事故致豫A050ZD号车乘车人张平安死亡,产生医疗费6503.7元、死亡赔偿金347 524.54元、丧葬费17 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被告岳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对原告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肖文生受伤和乘车人张平安死亡,应当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 9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和停车费、拆检费共计48 905元。被告岳萌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和停车费、拆检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5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和停车费、拆检费共计二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和停车费、拆检费共计四万八千九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岳萌赔偿原告肖文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和停车费、拆检费、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共计五千零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肖文生负担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岳萌负担八百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