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金贵诉孟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0:1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68号 |
原告刘金贵,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洋洋 被告孟凡勇,男,1969年3月14日生。 原告刘金贵诉孟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3时,被告孟凡勇驾驶豫G43663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HD276号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察四队认定孟凡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估价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8957元。 被告孟凡勇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3时,被告孟凡勇驾驶豫G43663号三轮汽车沿郑州市新郑路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女子劳教所门口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HD276号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孟凡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HD276号机动车经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130元,期间支付估价鉴定费407元、停车费170元。 另查明,豫G43663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诉状中所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起诉,并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孟凡勇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侵权人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因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因此现仅向被告孟凡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主张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辆估损总值为8130元,期间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407元、停车费17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707元,被告孟凡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2000元)之外向原告赔偿67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凡勇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停车费共计6707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慧鑫 审 判 员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翌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