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伯成、王世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1:5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768号 |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59号A7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田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光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伯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王世强,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伯成、王世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伯成、王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由于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住友挖掘机一台,由于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375 850元用于支付融资租赁收付款项,并约定在六个月内清偿完毕。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至2012年11月14日拖欠原告首付款借款本息共394 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首付款欠款本息394 840.86元和滞纳金394 840.86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以后计算至判决还款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伯成、王世强均未答辩。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伯成从原告处借款375 850元用于支付融资租赁首付款;证据二、被告王伯成还款明细一张,证明被告王伯成还款情况。 被告王伯成、王世强均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笔录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伯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375 850元,承诺按月息千分之十支付利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6个月内清偿完毕,逾期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王世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 被告王伯成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还款3万元,2011年7月25日还款1万元,2011年8月29日还款1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伯成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凭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王伯成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伯成已还款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5 401元。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清偿所欠首付款欠款本息394 840.8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延期应付款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实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王伯成支付违约金394 84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强在《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被告王世强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至2011年9月24日,则保证期间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2013年1月11日起诉时,被告王世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世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伯成、王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偿还首付款欠款本息三十四万五千四百零一元和违约金三十九万四千八百四十元八角六分,并支付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三十四万五千四百零一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由被告王伯成、王世强共同负担一万零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珺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