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德与刘银雪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5
崔文德与刘银雪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1:09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崔文德,男,1970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银雪,女, 1968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文德诉被告刘银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于2013年5月17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刘银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订婚后不久,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后不久,被告总是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令人想不到的是,被告连续3年过春节不回家 ,根本不把夫妻感情当回事,截止起诉之日,与被告分居3年之多,在这3年多的期间,偶尔双方通个电话,现在电话也不接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原、被告脾气不和,性格不对,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给原告的心灵造成极大创伤,让原告看不到未来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符合离婚条件。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 结婚6年之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供资金为原告购买车辆,运输营运。被告为生活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汇款,也经常回家,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2、原告代理人对赵一x、赵二x、杨一x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沟通较少,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不断发生家庭矛盾,并证明从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已分居近3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代理人对李一x(被告之母)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为家庭付出努力,拿出大部分钱购买车辆运输营运。在其孩子需要生活费时,被告拿出资金供给,夫妻关系很好。被告外出打工不经常回来是事实,但打工回来后被告也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实事不符,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之间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一边说经常生气,一边说3年没见过面。杨一x仅证明原、被告有过1次吵架。原告所提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本院对原、被告所提证据做一下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赵一x、赵二x、杨一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在近3年内被告外出打工,与被告母亲的证言及被告的陈述相一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向家庭中汇一部分钱也是事实,并与原告的陈述即被告曾向家中汇过钱相一致 。因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一致的证明内容,依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并于2007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但也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近3年没回来过也是事实,也曾向家中汇过钱,对家庭亦作出了一定的付出。由于被告近几年长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加之双方沟通较少,不免对原告心里上形成一定压力,夫妻感情出现淡薄亦是现实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已达7年,其结婚时间不算短暂。但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的状况,外出务工形成了原、被告在生活及感情上沟通较少,但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合而不愿沟通,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向家中汇钱也能证明这一事实。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相互信任,还不失为一个美满的婚姻。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应给于原、被告在思想、感情、生活方面一个较为充足沟通、交流的时间空间,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文德与被告刘银雪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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